【案情】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共谋以低价卖出真手机再用模具手机替换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约定一人实施诈骗,另一人负责接应后刘某为实施诈骗在手机市场购得“苹果6”手机1部,“苹果6”模具手机10部2016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市区某路交叉口伺机行骗刘某见孙某在路边便上前搭讪,称欲以1000元价格出售白色“苹果6”手机1部孙某同意后在路边将1000元现金交给刘某被告人刘某将“苹果6”手机交给孙某后假装后悔要求孙某还回手机孙某拒绝刘某见无法拿回手机,遂将孙某按倒在地,强行抢走孙某手中的“三星9500”型手机一部(价值4600元)及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刘某抢到手机后乘坐在现场负责接应的张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刘某以2500元价格将三星手机销赃,所获赃款连同诈骗所得现金1000元与张某等人平分2016年9月29日,民警将刘某抓获2016年9月30日,刘某协助民警将张某抓获,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是什么?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是什么
【案情】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共谋以低价卖出真手机再用模具手机替换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约定一人实施诈骗,另一人负责接应。后刘某为实施诈骗在手机市场购得“苹果6”手机1部,“苹果6”模具手机10部。2016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市区某路交叉口伺机行骗。刘某见孙某在路边便上前搭讪,称欲以1000元价格出售白色“苹果6”手机1部。孙某同意后在路边将1000元现金交给刘某。被告人刘某将“苹果6”手机交给孙某后假装后悔要求孙某还回手机。孙某拒绝。刘某见无法拿回手机,遂将孙某按倒在地,强行抢走孙某手中的“三星9500”型手机一部(价值4600元)及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刘某抢到手机后乘坐在现场负责接应的张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刘某以2500元价格将三星手机销赃,所获赃款连同诈骗所得现金1000元与张某等人平分。2016年9月29日,民警将刘某抓获。2016年9月30日,刘某协助民警将张某抓获。
【评析】在共同诈骗过程中,对刘某实施了超出两人共谋范围,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刘某构成抢劫罪不存在任何异议。但对张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张某之间仅存在共同诈骗的合意,对于刘某实施的抢劫被害人手机的行为,系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的范围,张某当时根本无法预料刘某抢劫行为的出现,且未实际参与抢劫,故不存在共同抢劫的故意与行为。刘某应对自己实施的过限行为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张某不能成立抢劫罪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抢劫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并不在两人事先预谋的范围内。但从犯罪行为发生的情况来看,张某亲眼目睹了刘某劫取他人财物的过程,即对抢劫行为的发生系知情;同时,张某在刘某劫取被害人手机后驾驶摩托车带其逃离现场且最后参与了手机的分赃,即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故张某的行为应成立抢劫罪共犯。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事实上,上述两种观点背后反映出的争议焦点在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辨析临时起意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这两种极易混淆的犯罪形态。
就本案而言,从刘某与张某最初的犯罪预谋来看,两人显然是诈骗。但在被害人孙某拒绝交还手机的情况下,刘某即对其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财物,本案的性质就从诈骗转变为了抢劫犯罪。在刘某对孙某施暴的过程中,张某并未采取任何行为,但综合全案,本案应属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而非实行过限,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从主观的犯罪故意来看: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则其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应包含对人身和财产两个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对侵犯孙某财产权的危害结果,张某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其初衷就是通过诈骗获取财物。但就侵害孙某的人身权方面,两人之间是否成立共同故意呢?从案件经过来看,张某虽然没有参与推打孙某,但在刘某推打孙某时其没有任何反对的意思表示,这表明张某不但对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希望的,而且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至少是容忍的。换言之,张某对刘某通过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是认同的,具备了共同犯罪所要求的犯意联系。
从共同的犯罪行为来看:尽管张某没有直接对孙某实施暴力,但从其后续的行为来看,张某一直停留在现场负责接应,且在刘某完成抢劫行为后驾驶摩托车一同逃离,其后续行为与刘某的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的配合与联系。由此观之,张某的帮助行为与孙某被抢劫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此外,张某还积极参与了所获赃款的事后分赃,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其对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在主观上是认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