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8月8日,胡某和刘某两人因工作发生口角、撕扯,后被劝开。
2016年8月9日12时,酒店的大堂经理许某告知胡某,因其不适合在酒店工作,已被酒店解聘。胡某拿了工资后不愿意离开,认为其被解聘是刘某告的状,要找刘某讨说法。随后,胡某与刘某发生互骂并伴有肢体的撕扯、踢打行为。下午17时许,再次来到酒店吵闹,并与酒店的管理人员发生争执。
2016年8月10日上午9时14分,胡某喝过农药后来到酒店大门旁躺下,酒店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拨打120急救车,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胡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某、酒店连带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侵权法一般过错归责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服药中毒导致,刘某与其互骂、撕扯以及酒店正常解聘员工的行为均不会导致其死亡,也无法预见其因此去服毒自杀。
胡某与刘某、酒店产生纠纷,可以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其采用极端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其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与刘某、酒店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胡某死亡的结果而言,刘某、酒店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胡某被解聘后,其在酒店门旁服药自杀,酒店的工作人员,虽无法定的施救义务,但发现情况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在8分钟左右的时间内即赶到,酒店及其工作人员已尽到了一般道义上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自愿给付6000元,酒店自愿给付3万元,刘某、酒店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
判决,刘某给付胡某家属经济帮助款6000元;酒店给付胡某经济帮助款3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胡某家属要求刘某、酒店对胡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刘某、酒店的行为与胡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胡某家属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刘某与胡某有撕扯行为,酒店解聘了胡某,双方产生了争执。然而,刘某和酒店的上述行为,显然不会导致胡某的死亡。胡某家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刘某、酒店的行为与胡某服毒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胡某与刘某、酒店的经营者高某之间并无根深蒂固的仇怨,其因解聘一事与刘某、酒店之间产生的纠纷本有多种解决方式可循,公安机关也已介入调查,胡某亦可依法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胡某却于双方产生纠纷后的第二日喝农药自杀,对此结果,不论是刘某、还是酒店,均无法预见。
因此,仅以刘某、酒店与胡某之间发生过纠纷即认定两人行为与胡某服毒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酒店解聘胡某是否违法违规,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皖04民终5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