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款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或多次参加多人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多人在一起从事淫乱活动。淫乱,是指男女多人在一起进行性行为或变态性行为。淫乱行为除了性交以外,还包括其他刺激性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多人,包括三人以上的男性、女性,或男女混合。
本罪主体只包括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包括男性和女性。并非参加淫乱的任何行为都成立本罪,只有在聚众淫乱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或者虽不是首要分子但多次参加聚众淫乱的人,才成立本罪。
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起纠集、指挥、策划作用的人。组织是指纠集聚众淫乱的人员、选择或提供聚众淫乱的场所等;指挥是指安排淫乱的方式,也包括胁迫、诱骗他人参加淫乱活动等;策划是指为聚众淫乱活动出谋划策等。只要起到其中一种作用的,就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郎溪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南京市高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2月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因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19年1月25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批准逮捕,2019年3月19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梅迪,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梅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潘某在建平镇朗庭国际KTV815包厢唱歌,张某某为寻求刺激,将一千元现金扔在茶几上,要求包厢陪侍人员梁某、孙某彤放开玩,并让两人扒潘某裤子。梁某、孙某随后将潘某的裤子扒下,当着张某某的面为潘某手淫,张某某在一旁观看并用手机拍摄视频。之后,潘某将梁某的上衣脱掉,用嘴亲其胸部。张某某看到潘某玩的比较开放,就对孙某说“再给你一千块钱,你给我搞一伙”。孙某说“好”。张某某将孙某带到包厢内的卫生间,与孙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让孙某为其口交,同时用手机拍了视频。然后,张某某让梁某脱掉上衣露出乳房与其跳舞。临走时,潘某扒下梁某的上衣,吮吸其乳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邀潘某到娱乐会所找两名陪侍女在包厢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9年12月29日9时许,张某某通过电话报警,称其在朗庭国际KTV唱歌后钱对不上了。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时,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与潘某在朗庭国际KTV包厢内唱歌并与包厢内服务员发生手淫、口淫等行为。因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聚众淫乱罪,郎溪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7日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因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19年2月1日,郎溪县公安局将其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2019年3月19日8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证潘某路梁某龙孙某彤程某远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拘留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聚众淫乱的主观故意,没有破坏公共秩序的想法,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能说明被告人涉嫌聚众淫乱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嫖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