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想说,“车震”,外行看的是“热闹”,内行看的是“门道”......
近日,一个关于“车震”的案件判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案情回放:
2016年8月,一段长达1分26秒的“车震”视频曾在网络传播。
事件源起2015年7月,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一对男女张某和韩某在车里亲热时,被多名身穿制式警服的人员盘查,并用手机录制了视频。
随后,张某和韩某被带到巡特警大队,经询问证实两人系情人关系,在民警杨某某的授意下,辅警王某某等人收取男子张某钱财“私了”。
本以为事情已经结束,万万没想到,一年之后,也就是2016年8月,这段“车震视频”却意外在微信朋友圈流传开来。
韩某因视频外泄到馆陶县巡特警大队讨说法时,喝下其随身携带的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件被各大网站报道、转载,引起社会强烈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公开判决结果:被告辅警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获刑8个月,被告民警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车震”是否违法?
“车震”只是两情相悦、情到浓时的一种感情表达方式,一般人普遍选择“床震”,很多古人选择“田震”,例如:汉代史学家司马迁在《史记·孔子世家》一文中记载:“纥与颜氏女野合而生孔子。”孔老夫子正是其父母野合而生。在某部电影情节中,某著名影星还上演了高难度的“马震”……
1、如果是在人流、车辆密集区域的公共场合“车震”,造成他人围观等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进行处罚。
2、如果在“车震”以外还存在“买卖”关系,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
3、如果是多人一起“车震”……另当别论,该情况较为复杂,笔者在此不作探讨。
如果行为人没有上述行为,警察应该怎么办?那当然是选择原谅他啦!
当恋人、情侣、情人是在偏僻无人的路段没有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车震”,因为车辆属于私人空间的外延,无聚众性、无公开性,不会对他人或社会利益造成侵害,其行为当然不违法。
虽然不违法,但并不代表笔者就鼓励这种行为,建议还是采取较为传统的方式。
二、再来谈谈本案中存在的问题。
1、“辅警”有没有执法权?
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可见,“辅警”没有独立的执法权。
本案中,馆陶县公安局四名辅警在没有正式民警的带领下,对车辆进行盘查,明显违反了《意见》的规定,根据该《意见》第三十九条,应当予以解聘。辅警属于受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进行定罪处罚。
2、关于拍摄视频
既然“辅警”没有独立执法权,王某某也没有权利对韩某和张某的“车震”行为拍摄视频。视频中,几名辅警以涉嫌嫖娼为由,把韩某和张某拉出车详细盘问,看到二人落魄的样子,还发出极其猥琐的笑声,狠狠地刷了一把大权在握的存在感。人格尊严、隐私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辅警”拍摄视频羞辱的行为,即便不构成侮辱罪,被害人也可以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关于视频外泄
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如果传播的视频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4、关于收取“保密费”
本案中,辅警对被勒索者没有直接的利益制约关系,对被勒索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也就不存在就一定事项而进行权钱交易的可能性,从而对辅警只能以敲诈勒索罪而不能以受贿罪论处。四名辅警和杨某某以揭发隐私、违法活动、毁坏名誉等相威胁,向韩某和张某收取8000元“保密费”,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5、本案被告人是否还涉嫌其他犯罪?公安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判决书中证人证言的陈述:“收钱后把钱交给了杨某某,在杨某某负责东院期间,收的钱都是交给杨某某,除了这一次,其记得其参与的至少还收过二三十次钱,这些钱都交给杨某某。收钱的30%或40%返还辅警的事是惯例。”
由此证明,本案案发不是偶然,其之前违法查处“车震”以及收受钱财的行为是否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判决书中并无评判。
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辅警行为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馆陶县公安局是否承担了相应责任,我们无从得知。
三、对本案被告人的定性是否准确?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如果滥用职权行为直接导致他人人格名誉受损、隐私曝光或者财产被侵害,则具有侮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实行行为之刑事违法性,在符合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时,成立滥用职权罪与相关犯罪的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触犯数罪),从一重罪处罚即可。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几个罪名相比较,滥用职权造成一人死亡的处罚更重,故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更为准确。
四、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是否准确?
1、认定“坦白”后,能否对“当庭认罪”再次进行从轻处罚?
本案判决书中表述:“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6款:“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既然已经认定王某某、杨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对于其“当庭认罪”情节则不能再次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因此该项判决有悖法律规定。
2、整体量刑是否畸轻?
1)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造成死亡1人以上”应当认定为“重大损失”。因此,本案的量刑基准应当是三年以下。
2)如果王某某、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般会明确在判决书中予以载明,但判决书中并没有该情节。
3)本案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中还涉及隐私权、传播淫秽物品、敲诈勒索等行为,并且王某某、杨某某除了具备“坦白”情节外不存在其他任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王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对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确难以服众,也有违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杨某某涉嫌多次违规查处“车震”并收受他人钱财,难道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五、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1、本案判决后,有网友提出应大幅提高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期。其实,立法者根据法益的重要程度,对很多犯罪都规定了较为严酷的刑期,只要充分运用竞合犯原理,完全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也没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配置过高的法定刑。
我们应当摒弃杀人偿命、血债血偿这种野兽般的自然法则,并不是法律越严苛,犯罪行为就越少发生,其理等同于“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等死,死国可乎?”
2、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是较高层次的法律。拥有“权力”的人在被害人的苦苦哀求中,仍肆无忌惮的拍下“车震”视频,对本不该成执法对象的“车震”行为人而言,则是在惧怕法律与权力之下的另一重羞辱;而这种羞辱,最让人难以接受的是来自于执法人员的个人窥淫癖好和畸形的权利意识。
行使公权力的同时必须尊重公众的私权,辅警违法录制“车震”视频还外泄,不仅逾越了法律的边界,更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作者:宋彬彬律师/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