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手APP是国内头部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企业的商业模式主要体现为流量经济,其中的视频内容依靠用户上传,其本身不需要付出过多内容成本,却可以从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所带来的流量中获取广告、直播、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收益,线上营销服务已成为主要利润来源。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利用流量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对流量来源——短视频——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加强审查、删除侵权视频,可能会影响用户粘性、削减流量,造成利润下滑,但“尊重知识产权”并非用户协议中的一句口号,享受流量经济的同时必须为内容付出成本。
01案情简介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称自己独占享有《琅琊榜》《老九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经调查发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开发运营的“快手”APP中存在大量关于该些电视剧的侵权视频片段。
快手公司、达佳公司作为专业的短视频平台,明知、应知涉案侵权内容的存在,仍然为用户提供涉案侵权视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分流了爱奇艺的观看用户,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经查,“快手”APP中的涉案侵权视频储存于联通无锡分公司的网络服务器中。因此,爱奇艺将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和联通无锡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8月1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法院观点
1. 达佳公司、联通无锡分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快手APP中出现的《老九门》短视频并非剧评,而是对电视剧《老九门》的具体情节进行浓缩讲解,因此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侵害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侵权视频。但联通无锡分公司至多为快手APP中的视频内容提供基础网络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等服务,其对被诉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1]的规定,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同时,爱奇艺公司还主张达佳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为达佳公司与快手公司共同经营快手APP。但是从快手APP用户协议、软件公示信息以及快手公司主体信息来看,可以明确快手APP的经营主体为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并非该APP经营者。即便按照数据抓包软件的抓取结果认定快手APP中的侵权视频存储于达佳公司名下所对应的服务器中,也只能认为达佳公司为快手APP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判断侵权的对象为“内容”而非“数据”,快手APP中的视频是否侵权,审查责任在于该APP经营主体由其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进行审核,而为快手APP提供网络接入、网络传输、信息存储等基础网络数据服务的服务商对于被诉行权行为无主观过错,故达佳公司亦不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本案所涉被告中,快手APP中案涉短视频可能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仅由经营者快手公司承担。
2. 快手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
判断快手公司有无尽到注意义务的关键即在于审查其有无主观过错,即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是否具有“明知或应知”。
快手APP中的视频是由用户上传后,再由快手公司将各类热播影视作品按照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推荐,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视频。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老九门》电视剧虽然在2016年播出,但上述规定中的热播影视作品不应仅仅局限于纠纷发生时正在首播的影视作品。且从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可以看出,《老九门》开播后播放量位居前列,并被列入国家版权局用于打击网络侵权的重点作品预警名单,爱奇艺公司平台上至今需要购买VIP会员后才可收看全剧,故《老九门》在本案纠纷发生时仍属于热播影视作品,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其运营的平台上存在涉案侵权视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2]、第十二条第二项[3]的规定,可认定快手公司构成“应知”。
同时,爱奇艺曾多次通知快手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提供涉案侵权内容,并附有版权声明、侵权链接明细等材料。此后爱奇艺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固定了快手APP中存在涉案侵权视频的事实。爱奇艺在证据保全公证前已多次通知快手公司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并提供初步权属证据与侵权作品明细,但快手公司仍未予以删除。上述事实说明快手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4]的规定,可认定快手公司构成“明知”。
综上,快手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对被诉侵权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起到帮助作用,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3.达佳公司并非快手APP的共同经营者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快手APP开发者和经营者为快手公司,该APP的用户协议内容显示经营方亦为快手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快手APP的经营者仅为快手公司。
其次,快手APP的视频存储于域名备案登记在达佳公司名下的服务器上,由此可以证明是达佳公司向快手公司提供了信息传输、存储的网络服务,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达佳公司以此与快手公司进行分工合作,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侵权视频。达佳公司与快手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作为原告共同起诉的行为,也并不能证明双方在本案所涉行为中具有合作关系。
最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需要充分可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达佳公司与快手公司之间存在着部分人员、经营场所方面的交叉或相同,但上述事实仅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此种关联关系并不能推导出达佳公司与快手公司构成公司法律制度框架下的混同及双方在涉案纠纷中具有合作经营关系。
综上,达佳公司并非快手APP的共同经营者。
03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避免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不断成熟,快手公司应当学习和借鉴国内外视频平台的经验和做法,同时加强在视频交互比对等防范侵权技术方面的研发和运用,对侵权用户采取永久封号等措施,从而实现促进短视频创作和侵权风险防范同步发展,在实现高收益的同时做到强保护,为促进国内短视频平台经济的繁荣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5]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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