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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故意撞车免责
来源:【华声在线】
通讯员 丁嘉蓉 刘欣
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并就该案存在的关于受害人谭某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争议焦点进行认定后,作出了一审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26日晚,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某公交站台时,车上乘客谭某从后门下车,徐某边关车门边驾车起步,致谭某摔倒,其双下肢被车轮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无责。另查明,该大型普通客车登记于临湘某运输公司名下,徐某系该公司雇请员工。该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谭某的子女将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
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谭某系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因此,应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进行赔偿,而不是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对该争议事实,法院认定:关于谭某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该案乃一起单方事故, 被告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谭某从后门下车,徐某边关车门边驾车起步致谭某摔倒,被该车后轮碾压受伤,从谭某下车到被后轮碾压受伤存在时间差,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置身于车外,因此,受害人谭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受害人谭某下车摔倒至该车后轮碾压致死,该行为的危险后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第三,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该案受害人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被保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理赔对象,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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