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公司不予支付生育津贴
2012年10月11日,李某与太原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给李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包括生育保险。李某于2013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在太原市小店区社会保险中心领取李某的生育津贴2557元,理应支付给李某,但是公司却无故推托,迟迟不予支付。
法院判决:
一、太原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产假期间的剩余生育津贴241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的区别有哪些?
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是一回事,其主要区别体现在发放机构、享受条件等方面,具体如下:
1、两者概念不同。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由国家给予的生活费用。而产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发放给休产假职工的工资。
2、两者发放主体不同。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给用人单位,再有用人单位支付给生育职员。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直接发放给职员。
3、两项享受条件不同。享受生育津贴前提条件就是单位必须参加生育保险。且部分城市规定必须缴纳生育保险费用满一定年限,例如一年。但是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没有达到缴费年限,仍需发放产假工资。
4、两者范围不同。在实行生育津贴制度的地区,生育津贴包含产假工资,当生育津贴高于产假工资时候,由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不等同于产假工资,但具有产假工资的性质,包含产假基本工资。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内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所以生育职员不能同时领取产假工资与生育津贴。
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李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李某因生育一子而休产假,其应享受产假期间的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公司向李某支付了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8198.28元。
虽然李某已向太原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申请辞职,但李某未全额领取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是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产休假期间未支付的生育津贴。公司从太原市小店区社会保险中心领取李某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10608.4元,核减公司已支付的生育津贴8198.28元,故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产假期间未支付的剩余生育津贴2410元。
来源:110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