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票问题应当算是争议比较少的问题,但是仍然不可小觑,在现实之中同样引发了不少的纠纷。笔者根据办案的情况总结,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由于发票问题而形成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其一,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其二,发票能否作为先履行抗辩权的事由。接下来,笔者还是以梳理司法判例的形式展开对这两个问题的讨论。
其中,(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就直接将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作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接下来,(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这是对开具发票之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笔者在检索相关的裁判文书时发现,(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为以后的很多裁判文书所引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开具与交付发票即使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合同义务。而且,税金本身也是建设工程造价的构成要素之一,也就是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中已经包含了承包人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在发包人已经支付税金成本的情况下,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税金(包含于工程价款)是民事法律行为,发包人主张开具并交付发票也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个问题就是开具发票可否作为先履行抗辩权地事由。对此,(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三联公司以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
(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更是将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发票)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瑞泰公司上诉认为4.25协议第七条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第七条约定“……宏成公司应在瑞泰公司转账付款或办理房产抵顶之前(为了尽快办理交房,本合同第一次支付793万元付款后的七天内宏成公司应把所有应开而未开给瑞泰公司的所有的发票补齐,否则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向瑞泰公司开具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款专用发票……”。首先,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全部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从文义分析,该约定括号内所称应开而未开的发票应是指瑞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并不包含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其三,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宏成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瑞泰公司的主要义务,瑞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开具发票从税收的角度看属于法定义务,从履行合同的角度看属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的角度看属于附随义务。由此推导出的结论就是开具发票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开具发票不能作为先履行抗辩地事由对抗主合同义务。当然,这也并非确定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不少的争议。这代表着一种相对主流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接受的处理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