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机动车而言,由于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也难以掌握较为深入的信息,甚至在购买商品时也难以发现一些隐蔽的瑕疵,为了合理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举证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但如果销售方有证据证明在交付时不存在该质量问题,或该问题可能由交付后车主行驶过程中所导致;销售方就前两项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的,购车消费者仍应就质量问题在交付前已经存在进行举证,而不能径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免除举证责任。
天纵鉴定(SKYLABS)最近注意到如下参考案例:
原告:朱某某;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2.某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213702元、车辆购置税19800元、延保费用42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代缴车船使用税8665.62元、代办费用700元、贷款买车手续费4000元、以旧换新活动费用2500元;3.某某汽车公司支付赔偿641106元;4.某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某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某某签订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车价为213702元;验收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进行,验收完成后,双方应在共同签署验车交接单,乙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交付的合同车辆之数量及质量均符合本合同的要求;随车交付产品合格证、首次7500公里免费保养凭证、使用维修说明书,其他乙方委托甲方代办、甲方办妥的证件、凭证;甲方保证合同车辆已经过售前的调试、检验和清洁,符合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不改变合同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合同车辆,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乙方提取合同车辆之时起,对合同车辆将承担全部风险,包括因不当使用合同车辆而造成的损坏和/或损害。
朱某某在交车检查表上签字,其中底盘及其它部位是否正常划勾显示“是”。庭审中朱某某表示未亲自查看底盘,如果不举起车是看不出来隔热板问题的,但如果不画勾签字无法提车。
根据2014年12月17日、2015年6月23日的汽车经销商PDI检查表,涉案车辆未检查出任何问题。
2015年10月18日,朱某某在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修理内容为全车检测,经检查后排气管支架固定螺丝有松动痕迹,经检查排气管隔热板有明显变形和裂口,建议更换排气管隔热板,公里数为3948。
诉讼中,就涉案车辆隔热板的受损时间,某汽车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没有鉴定机构可以做此类鉴定而终止,朱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某汽车公司称可以为朱某某免费更换涉案隔热板。双方均称隔热板发生变形和裂口应该是由于外力强烈撞击造成的。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汽车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以及证明上述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
朱某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针对本案问题而言,双方均认可隔热板的变形和裂口是因为外力撞击所致,而在涉案车辆已行驶3948公里的情况下,该瑕疵确实有可能是因为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外部环境所致,当然也有可能是在销售时已经存在的。
一审法院认为,在提交消费者签字确认的交车检查表及申请鉴定后,某某汽车公司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即不可能再提交任何证明其销售涉案车辆时车辆不存在隔热板瑕疵的证据。
综上,涉案车辆出现的隔热板瑕疵有可能出现在车辆销售前或销售之后,而在鉴定手段无法予以判定的前提下,消费者仍应举证证明经营者在提供商品过程中采取了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根据某某汽车公司提交的PDI检查表,经销商在售前检查中未发现涉案车辆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朱某某关于就涉案车辆退一赔三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某某汽车公司称可以为朱某某免费更换涉案隔热板。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某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朱某某后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