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随着新能源汽车的增多,汽车自燃时有发生,遇到汽车自燃如何维权,向谁索赔,如何更好地收集证据提起诉讼,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参考。下面这个案例可以作为参考: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程公司签订的《新能源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程公司购买被告上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大通牌纯电动物流车长轴中顶”的新能源物流用车100台,每台价格14.5万元,总价1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上通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中程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车辆,原告接收后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进行运营。2018年10月20日16:30许,被告上通公司生产的车牌号为粤A×××××车辆在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大道捷和广场门口时突然自燃起火且无法扑灭,驾驶人员立即报警处理。后经佛山市消防支队三水区大队三水中队派员出警,直至当日21点02分才将火势扑灭。但该车辆已经烧毁无法继续使用,且随车全部货物被烧毁。但上述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拖延不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9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程公司辩称:1.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去认定相关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了自燃事故,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产品存在缺陷;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了10万元;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车辆因为产品缺陷发生自燃事故的,其责任应由生产者也就是被告上通公司负责承担。被告中立天呈公司作为销售者,除非原告可证明其存在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被告中立天呈公司才会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通公司辩称:1.本案定性是产品责任纠纷,且原告陈述事实理由也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应根据侵权责任审理本案,既然属于侵权纠纷,原告需要证明三个问题,分别是产品存在缺陷,确实有损害事故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要件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其受到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本案中车辆自燃客观存在,但车辆为何发生自燃,没有鉴定书可以确认,也没有明确车辆自燃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通常发生自燃原因有多种,如违规、改装车辆、安装其他设备,如车辆承载易燃物品,或汽车使用不当,没有进行保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存在缺陷,也无法证明缺陷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两被告赔偿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中程公司购买了100辆由被告上通公司生产的“大通牌纯电动物流车长轴中顶”的新能源汽车,并签订了《新能源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每辆车单价14.5万元,总价1450万元;车辆(含粤A×××××、粤A×××××号车辆)交付后,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就粤A×××××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自燃,提供了消防部门出动证明、报警回执、照片、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消防支队三水区大队三水中队出具的出动证明载明:“2018年10月20日16时37分,佛山市消防支队三水区大队三水中队接到佛山市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出动指令,位于西南××大道捷和广场门口汽车着火,车牌号为粤A×××××。接到报警后,三水中队出动2台泡沫车和5名指战员赶赴现场处理。三水中队于21时02分将汽车火势扑灭。特此证明。”原告就粤A×××××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自燃,提供了照片、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中程公司表示其向原告交付的涉案车辆均有质量保证,并提供了合格证、产品使用手册、用户保修保养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上通公司表示其生产的车辆无质量缺陷,并提供了机动车合格证、商品车PDI检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一、从新事物发展的规律和双方举证能力来看,电动小汽车作为现代化的工业制成品,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高,普通消费者因缺乏专业知识,一般难以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因该缺陷导致车辆起火燃烧;而生产者无论在财力物力还是专业技术方面,均比普通消费者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和风险防范措施。而民事诉讼的特点和定纷止争的功能,决定了讼争参与方举证的证明标准有别于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追求绝对真实的困难,因此,对话和评判应在通常合理的逻辑范畴内。
二、从本案来看,粤A×××××车辆、粤A×××××车辆的使用时间均不足两年,鉴定意见认定两车均是在动力电池组部位起火后蔓延,排除了该车系因碰撞、雷击等外界原因,且车辆行驶的季节、时段均不属于高温时刻,从一般概率来讲,应属于车辆内部因素导致。原告表示车辆平时都是按照保养及维修手册进行保养,由于保养及维修手册在车上一并损毁,无法提交记录原件,因每次保养记录都在4S店,应由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反证。考虑到车辆行驶的时长和用途,在现未见有任何外力因素导致的情况下,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来看,被告主张是因原告使用、维护不当所致的可能性较小。
三、从被告的举证情况来看,两被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商品车PDI检查表等证据仅能证明车辆属于国家认证的产品,符合特定要求和技术标准,从而允许在市场上流通,但是并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任何可能引起汽车自燃的缺陷。
鉴于车辆在购买使用后必然会发生折旧贬值,故原告主张返还全部购车款,缺乏合理性;本院按照车辆使用情况等进行折旧,酌定被告上通公司赔偿原告涉案两辆车的损失2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通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宝力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