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9日讯 (记者 张海蛟) 近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转转公司”)警告并罚款3万元,其存在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违法行为。转转公司经营的“转转”二手物品交易平台遭消费者投诉四次,问题涉及其提供的二手手机交易的验机服务验机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手机验机报告中未提示wifi存在硬件问题,消费者收货后发现wifi无法打开严重影响正常使用、验机报告显示无线充电功能正常,但消费者收货后发现所购手机没有无线充电功能、手机未经拆开验机即出具涉及手机内部情况的验机报告。转转公司已为投诉人办理了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转转公司在其经营的个人二手闲置物品交易平台“转转”中提供手机交易的验机服务,在其为举报人出具的质检码为14582443的验机评估报告中,评估结果如下:“经检测,设备有拆机痕迹,更换过非原厂指纹模组,该非原厂指纹需链接蓝牙使用返回功能。检测结果详见验机报告。”在验机报告“设备功能”中有“主返回键无法使用、指纹识别无法录入”的表述,“拆修浸液”中有“有拆机痕迹更换非原厂指纹模组”、“无浸液痕迹”的表述。
在执法人员调取的该手机验机视频中,验机人员对手机进行试吸,未能将手机打开,转转公司在验机报告中未提示该手机未经拆开验机即出具涉及手机内部情况的验机报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人的投诉问题进行调解,转转公司为举报人办理了退款。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2019年12月26日,消费者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其于2019年12月5日在转转平台购买小米8手机,平台出具的验机报告描述外观类有3处问题,拆修类1处问题,无浸液痕迹,26项设备功能正常,不影响使用,但是其在收货后发现wifi无法打开,属硬件问题,严重影响正常使用。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转转公司承认投诉人所述情况属实,转转公司已为投诉人办理了退款。
2020年3月10日,消费者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转转公司在转转平台上为同一手机出具的验机报告不一致,转转公司第一次出具的验机报告中对手机屏幕描述为正常,第二次对同一手机出具的验机报告中对手机屏幕描述为“划痕明显”,经当事人确认,其第一次出具的验机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转转公司已为投诉人办理了退款。
2020年4月25日,消费者投诉称在转转平台上购买了二手手机,验机报告显示无线充电功能正常,但是其收货后发现所购手机没有无线充电功能,经查,转转公司在平台上出具的验机报告错误,转转公司已为投诉人办理了退款。
转转公司在处理上述涉及验机报告错误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没有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机报告、验机视频截图、询问(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和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2020年6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转转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转转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转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转转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转转公司作出上述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海市监工罚(2020)235号。
极光《二手手机行业研究报告》指出,国内智能手机用户规模触顶,新品手机消费需求正向存量替换模式转型,大量手机被闲置淘汰,二手手机市场用户规模逾千万。同时,二手手机赛道玩家众多,传统二手手机交易网络由个人、回收商、批发商等环节组成。现今除零售商、品牌代理点等线下交易途径外,还有更多互联网玩家入局,互竞互促,二手手机交易行业整体呈现高速发展状态。
转转App是一个二手闲置物品交易平台,产品涵盖数码产品、家电家具、服装衣帽、游戏道具等品类,同时针对二手手机,设立转转优品自营业务,为用户提供平台验机与验机质保等服务。
相关法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第(二)项: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