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均未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审法院结合电动三轮车未被强制性要求办理机动车号牌及注册机动车信息、未强制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未在实际的生产和使用中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等情形,认定其为非机动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一审判决】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实中,虽然在行业标准里将符合某些条件的电动车列为机动车范畴,但车辆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特别是电动三轮车的认定及管理上尚不统一和明确,涉案电动三轮车在购买、使用过程中也未被强制性要求办理机动车号牌及注册机动车信息,因此,依据现阶段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对原告来言是无法明确的。另外,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将涉案电动三轮车明确为免责范围的机动车范围,故被告仅依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涉案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事实,而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双方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被告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二审判决】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电动三轮车的认定目前尚存在不统一和不明确的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涉案电动三轮车未被强制性要求办理机动车号牌及注册机动车信息,且电动三轮车亦存在未强制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形,在实际的生产和使用中也未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因此将涉案电动三轮车认定为非机动车符合案件实际及现实情况,故一审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其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免责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涉案电动车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南一路227号。
主要负责人:李艳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小雷,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京环万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开发区阳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京环万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万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但从审理过程来看,本案并不存在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的情形,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对案涉车辆性质出现认识错误和现行法律规定间的冲突问题。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1.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案外人薛瑞兰对涉案车辆的认识错误不能对抗法律规定。2.当事人认知错误的来源系超标电动车的生产及销售厂家导致。三、就保险合同而言,不存在对案涉免责事由的多种理解,且安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四、若在该案中案涉车辆认定为电动车,与因本次事故作出的另一份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均未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审法院结合电动三轮车未被强制性要求办理机动车号牌及注册机动车信息、未强制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未在实际的生产和使用中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等情形,认定其为非机动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本院对安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安华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元文
审 判 员 尹哲璇
审 判 员 左玉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子杰
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齐鲁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