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如果编剧能力不足,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自委托方看来,编剧能力是否不足具有主观性,自己单方具有认定权,在必要的时候可行使该权利解除合同。但编剧能力不足只是主观标准,毫无客观依据吗?
2021年9月26日,甲与乙签订《电影剧本委托创作合同》。
甲委托乙以甲提供的剧本为基础创作剧本。若因乙个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能力局限、生病等原因不能完成创作工作(包括阶段性创作),甲有权书面通知乙解除合同。
2021年10月7日,乙向甲交付涉案剧本的人物表和大分场。10月13日,乙收到甲的回复邮件,包含内容“今日开会已将一些细节加以讨论,并将逻辑理顺,剧本可以开始创作”。11月2日,乙向甲发送了剧本第1稿。11月13日至17日,双方就涉案剧本先后召开第一次剧本会,对涉案剧本进行集中讨论和修改,乙及监制、制片人、导演等人参加了剧本会。11月18日,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乙发送了剧本集中讨论版,包含内容“经过5天4夜的努力,我们创作出了令人兴奋的一稿!大家辛苦了!”
11月19日,乙回复甲,邮件内容如下:我在集中讨论版基础上做了简单修改,提供了一下台词建议,供大家参考。关于增加的剧本部分,内容和位置还有所不妥,希望大家给出意见,一起商讨。11月23日,甲向乙发送了剧本集中讨论完成版即涉案剧本第2稿第2次修改版,并称“附件是经过大家两个星期共同努力、又经过4次校对之后的剧本完成版。再次感谢大家的努力”。此后,甲以乙缺乏进度控制能力、缺乏创作能力和配合能力等个人能力局限为由,向乙发出解除通知。甲的解除通知是否有法律依据?
涉案合同约定,“若因乙个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能力局限、生病等原因不能完成创作工作(包括阶段性创作),甲有权书面通知乙终止合同”。甲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事由是乙个人能力不足以致不能完成创作工作,个人能力不足是原因,无法完成创作工作是结果。但从前述事实判断,无法得出乙个人能力不足的结论,更无法证明乙无法完成创作工作。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并未发生,甲行使约定解除权无事实依据。
涉案合同实际是剧本修改合同,乙在甲已有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通过双方的履约情况看,乙具备修改剧本的能力。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乙完成并提交了工作成果。2021年10月7日,乙交付涉案剧本的人物表和大分场。11月2日,乙交付剧本第1稿。11月23日之前,涉案剧本第2稿已经完成,并经两次讨论。说明在甲发出解除通知之前,乙已经对剧本进行过两版修改,即提交了第一修改稿和第二次修改稿。如证明乙能力不足,应以乙未交付工作成果为依据。乙能交付两版剧本的修改稿,能直接证明乙具备创作能力。
第二,从履行期间甲对乙工作的态度看,甲并未否定乙的工作能力,也未批评其工作成果。相反,甲对乙的工作成果多有肯定评价:10月13日,甲通知乙剧本可以开始创作,说明此时认可了乙的工作成果,同意乙继续履行合同;11月18日,甲在邮件中称“经过5天4夜的努力,我们创作出了令人兴奋的一稿!大家辛苦了!”,其间必有作为编剧乙的贡献,甲的前述表示可以视为对乙工作的肯定;11月23日,甲称“附件是经过大家两个星期共同努力、又经过4次校对之后的剧本完成版。再次感谢大家的努力”,再次肯定乙的工作。双方的沟通记录显示,甲没有对乙的工作能力提出异议,说明甲实际对乙的创作能力持肯定态度。
最后,从最终结果看,剧本经过两稿的修改,已经创作完成,甲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已经获得满意的剧本。乙的创作工作也已经完成。约定解除事由中不能完成创作工作的事由并未发生。
编剧能力是否不足不以委托方主观感受为依据,实际上存在客观的标尺,委托方不得滥用能力认定权随意解除合同。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