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内容符合规定的有什么(合伙企业必须有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内容符合规定的有什么(合伙企业必须有合伙协议)
2024-11-08 07:07:49  作者:拉你进教堂  网址:https://m.xinb2b.cn/tech/ayr180450.html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7篇文字

合伙企业必须有合伙协议,这份合伙协议能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吗?

关于合伙,有个法律要点,目前还没有普遍成为社会常识,那就是:在我国法律中,事实上存在着2类性质有明显区别的“合伙协议”,它们适用的法律和规则有相同的,也有不同,不能混作一谈。

这2类合伙协议分别是: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除第1项以外的合伙协议。

第2类合伙协议,在我国立法的历史中,曾经被称为“个人合伙”,但是这个名词已经过时了,因为依照现在的法律,第2类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民事法律主体。

这2类合伙协议所依据的法律也是不同的: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适用的法律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规定。第2类合伙协议,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要是“合伙合同”章节的规定。

第2类合伙协议,从性质上来说,是一个纯粹的合同,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合伙合同的关系。

第1类合伙协议就不同了,它既有合伙人之间约定的性质,也有对“合伙企业”这个商事组织的规定,因此,它兼具了合同和商务组织自治规则于一身。

并且,根据法律适用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虽然兼具了合同和商务组织规则的性质,但是首先应当被理解为是合伙企业的商务组织自治规则。

例如,根据一般的合同法律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时候,其他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但是,假如是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那么首先要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去适用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这时候,并不是去处理合伙协议的解除,而是直接操作合伙企业的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

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完毕的,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自然终止,因为这份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自治规则约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那么,涉及到实务,假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起诉到法院,以其他合伙人违约致使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的,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先来看一个实际的案件。

A公司、B公司、C公司是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根据三家公司之前的其它协议安排(包括一份《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三家公司签署了《入伙协议》,B公司由此加入了甲合伙企业并且作为普通合伙人。

之后,A公司与B公司产生了纠纷争议并且诉诸法院。其中有一个案件就是A公司起诉B公司,同时将其他各方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理由是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B公司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致使《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审终审,人民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对于生效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在再审申请书中,A公司对于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提出了质疑。其中,关于适用法律,A公司认为:

……

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规定驳回A公司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因B公司存在隐瞒并侵占甲合伙企业分红款、抢夺公章、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200万美元支付义务等违约行为,且A公司无法正常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导致《协议书》《补充协议》《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解除该四份协议,另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B公司……赔偿损失,并将甲合伙企业的出资人恢复至2014年10月13日前执行事务合伙人为A公司的状态,而非主张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无《合伙协议》能否解除的规定,A公司的诉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A公司诉请解除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非甲合伙企业最初设立时的合伙协议。案涉《合伙协议》的解除不会产生合伙企业解散之法律后果,仅恢复至甲合伙企业设立之初的状态,不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权益,反而保护守约方资产恢复原状。

……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协议书》《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首先,B公司、A公司及甲合伙企业签订的《协议书》旨在调整甲合伙企业与B公司在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所涉股权转让及借款事宜。根据《协议书》的约定,B公司向甲合伙企业支付的1亿元股权转让款转为B公司向甲合伙企业缴付的出资,甲合伙企业和A公司负责安排B公司成为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甲合伙企业不再负有向B公司转让滨海新城公司9.9%股权的义务,B公司亦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甲合伙企业向其返还任何款项。为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A公司、B公司、海纳公司签订《入伙协议》,约定B公司向合伙企业出资并作为普通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同时,A公司、B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合伙企业的运营以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甲合伙企业办理了工商登记,B公司成为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已实际运作多年。可见,《协议书》《入伙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A公司主张因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协议书》《入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依据不足。

其次,《协议书》及《合伙协议》载明甲合伙企业的收入扣除经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致认可的经营费用后向合伙人分配。原判决认定应由甲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分配可分配收入,B公司无此义务,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A公司的主张,B公司在另案中请求法院协调使用甲合伙企业公章,A公司与B公司工作人员系一同前往中信银行取出公章及营业执照过程中发生冲突,随后B公司将甲合伙企业印章交某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根据《协议书》及《合伙协议》的约定,甲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B公司执行合伙事务,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享有的是监督权,可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此外,B公司提交了某某某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通过电子邮件与A公司沟通相关经营事宜、将滨海新城项目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A公司,原判决认定A公司主张B公司从未与其确认过甲合伙企业经营情况与事实不符,亦无不当。因此,A公司主张B公司隐瞒并侵占甲合伙企业分红款、抢夺公章,构成根本违约,且A公司无法正常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应当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入伙协议》《合伙协议》,使甲合伙企业恢复至A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海纳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人的原始状态,实际导致B公司退伙。原判决认定解除案涉协议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退伙、除名退伙等事项均有规定,案涉《合伙协议》第14.5.1条亦针对普通合伙人的更换作出约定,即“因普通合伙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或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行事,致使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害或承担合伙企业无力偿还或解决的重大债务、责任时,合伙企业可以更换普通合伙人”。A公司如认为B公司确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坚持要求B公司退出合伙企业,仍由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依法依约主张更换普通合伙人或要求B公司退伙。原判决指出,“如A公司请求退伙或者解散合伙企业,则可另案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以B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协议书》《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并由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驳回该案再审申请的时候,也是非常小心地避开了再审申请人A公司的一个观点,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无《合伙协议》能否解除的规定,A公司的诉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A公司这个观点对吗?

(注:从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A公司这个观点是否正确,这不是一个很容易回答的问题。因为立法没有特别明确和直接地给出答案来。

《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时间早于《民法典》,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要有合伙人之间就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但那个时候,“合伙合同”还不是《合同法》中的典型合同。

而在《民法典》实施后,“合伙合同”新增成为典型合同之一,但是在“合伙合同”一节中并没有提到《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协议”。因此,立法在这个细节问题上并不是那么明确的。

从《合伙企业法》的法律性质来看,《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协议”并不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单纯的合同,这是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因为在这份协议中有太多关于合伙企业内部设置以及内部规则的内容。因此,想通过合同法律角度去直接请求法院解除一份用于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

我个人以为,这个立法上的小问题,可能是源自“词语”的选用不合适。事实上,把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理解为是“合伙企业的内部章程”,才是最符合立法目的和日常理解的。所以,也许把合伙企业的那个“合伙协议”改个名字,改成“合伙企业章程”,所有相关的问题就会比较容易理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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