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4个角度归纳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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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并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并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合同依法成立并履行前的阶段,当事人也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上述义务并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解决的就是上述问题。目前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稍显粗陋,司法裁判实务处理相关纠纷也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司法裁判案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规则进行归纳,以有利于上述纠纷的处理。
一、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信原则和法定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生效及履行的过程中,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当事人订立并履行合同在于达成期望的合同目的,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丧失了订立并履行合同的实际意义。也即是当事人按照诚信原则订立合同,合同才会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存在进一步履行的基础;若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订立合同,合同不仅无法成立并生效,更无法履行和达成期望的合同目的。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当事人不仅要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约定的义务,也要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履行法定的义务。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上述法定义务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当事人履行先合同义务不仅是诚信原则的体现,也是为了更好地成立并履行合同,进而达成期望的合同目的,因此当事人有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时刻遵循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文斌、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当事人开始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时,已处于超越普通人之间的一般关系的信赖关系中,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必要的协助、通知、说明、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桓台县人民法院在(2021)鲁0321民初4454号北京中怡华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工业职业学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先合同义务一般包括告知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不得欺诈义务以及其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等”。
二、缔约过失行为和合同效力的判定
(一)缔约过失行为的类型
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主要体现为违反诚信原则。《民法典》第500条列举的恶意磋商及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均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无法真实有效的行为,此时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并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无法按照法律规定成立、生效并加以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95号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麦科瑞(上海)仓储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嘉民公司方明知国泰公司出于获得项目利润30%的服务费用的商业动机与其磋商,并且已经为项目的顺利转让开展一定的工作,但其一方面利用国泰公司提供服务和帮助所带来的便利,许诺给予国泰公司服务费用,另一方面却在承接案涉项目之后,以经济危机、商务条款需要修改等理由拒绝与国泰公司签署正式的协议文本,使得双方无法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终1505号蓝色未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良乡金缘府餐饮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应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金缘府公司与蓝色未来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未如实披露其与绿富中心签订的原始租赁合同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及租赁期限,故原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允许转租的房屋面积均与约定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即使蓝色未来公司在尽职调查中存在过失,也不能免除金缘府公司应如实披露涉案房屋面积中包含其自行扩建部分,及可能影响合同订立重要事实的义务”。
(二)合同订立过程中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471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472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第479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采取的是要约—承诺结构下的意思表示一致。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及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真实有效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并积极追求合同成立并履行本身也是诚信原则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文斌、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广电公司明知文斌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目的和前提,却未向其披露杨永华未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未尽到先合同义务。在文斌当日并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广电公司于签约当天就为文斌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足以使文斌相信杨永华已付清了房款。由于文斌没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其签订案涉12间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了获得房产担保;广电公司明知杨永华未付清购房款,对案涉房屋并无处置权,其亦无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杨永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商品房购销合同因欠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三)缔约过失行为下的合同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471条、第472条、第479条、第509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实施的行为无法使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则合同无法成立;根据《民法典》第145条、第15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体能力欠缺及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则合同无法生效;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主体能力欠缺、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则合同归于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47条、第148条、第150条、第15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则合同归于可撤销。根据《民法典》第500的规定和体系解释规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的均属于缔约过失行为,其中恶意磋商及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则是典型的虚假意思表示和欺诈行为,因此其订立合同会产生不成立、未生效、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2021)粤0307民初37365号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等民事纠纷案中认为“林某某明确知晓案涉房屋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后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沟通租赁事宜,亦明知学校没有办学资质仍与原告方洽谈租赁事宜等,被告林某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场地未签订租赁合同,未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林某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林某某予以赔偿”;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浙0109民初16735号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叶某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四被告能够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案涉房源可能的交易信息,四被告据此在不同中介公司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选择,没有泄露或不当使用其知悉的应当保密的信息,不违反诚信原则。被告叶某、陈某与原告因中介服务费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但从四被告最终达成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这一事实看,四被告的出售和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愿是真实存在的,其与原告的接触过程均不存在恶意磋商或欺诈行为。综上,原告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成立”。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基础及赔偿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基础在于对方因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遭受到了经济损失,这也是国内目前坚持补偿性损失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若当事人仅仅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的,而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信赖利益
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享有一定的信赖利益,但是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信赖利益的概念和范围,也未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均享有合法权益,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法律应当加以保护。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解决的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遭受到的经济损失问题,也即是当事人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遭受了不应当遭受的经济损失,若对方没有上述缔约过失行为,则当事人也不会遭受到如此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文斌、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交易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救济的责任形式,其产生的观念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浙0109民初7141号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的归责原则”。
(二)当事人缔约过失行为的过错程度
尽管我国民法并未在合同领域明确缔约过失行为的过错,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明显存在重大的过错,因为其并没有订立并积极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却导致对方信赖此意思表示并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对于当事人存在《民法典》第500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行为的,其主观过错程度更加明显;对于当事人存在其他缔约过失行为的,则其主观过错程度并非严重。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041号湖北省东安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为前提,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存在过错,违反法定随附义务或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分清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划分,对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吉民申4042号长春吉粮天裕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吉粮榆树分公司在案涉项目合同有效成立之前的缔约磋商阶段,单方通知鹏盛公司不再签约的行为,严重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未能最终订立合同负有过错,属于未尽保护鹏盛公司订约利益注意义务的缔约过失”。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在对方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的,当事人在知晓上述情形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其在此过程中也存在导致经济损失扩大的过错,也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文斌、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也应遵循过失相抵原则。文斌通过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方式,用登记在广电公司名下的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担保,但未对杨永华是否付清购房款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广电公司的赔偿责任”。
(三)缔约过失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对方缔约过失行为的法律关系,但是《民法典》第500条并未明确上述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从条件和结果之间的角度来看,只有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对方才会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是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是一方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前提条件。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但是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无法认定对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419号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华润公司与太成公司就华润万家超市入驻五城国际相关事宜的磋商。在磋商尚处于初步阶段,且华润公司已明确表示终止磋商的情况下,太成公司仍然于2012年6月30日对五城国际动工建设缺乏合理的信赖依据。太成公司请求华润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甘民终118号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为“绿地置业公司在收取中铁市政环保公司购房预付款后,由专门的工作人员就购买房屋事宜进行协商,且多次沟通,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双方最后合同未成立,系未能协商一致所导致,而非绿地置业公司单方过失导致,故中铁市政环保公司主张绿地置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只有一方当事人在遭受到损失时,才能请求对方予以赔偿,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有法定的限制。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的通知、协助等先合同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构成不履行先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先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归于违约责任,应当受到《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99号大连阿兹慕游艇有限公司、顾建荣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为前提。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费用,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出订立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文斌、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信赖利益损失又被称为消极利益,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履约费用、以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但不能超出合同履行利益。广电公司的赔偿范围应限于文斌的信赖利益损失,文斌的信赖利益损失应为其未能追回的本金及相应的法定孳息”。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他案例中认为《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仅仅适用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的情形,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援引该条规定主张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73号四川先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先施公司要求彩虹公司支付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的前提是合同已经订立并生效。先施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彩虹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却合同订立的行为,故彩虹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其要求彩虹公司支付其为签订涉案协议支出的差旅费、专家工资劳务费以及律师费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2年)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90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中,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仅需要证明对方存在缔约过失行为,还需要证明因对方的上述行为遭受到了经济损失。根据司法裁判实践,当事人一般需要对缔约的过程、对方的过错行为、履行的实际情况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未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则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在(2021)内0203民初8010号李国梁、邓绍臣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系用于促成双方订立合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刘建龙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桓台县人民法院在(2021)鲁0321民初4454号北京中怡华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工业职业学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认为“从现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与被告曾就涉案软件管理平台的功能需求、服务器配置要求等问题多次通过微信沟通交流,但被告方仅就涉案软件平台的技术问题进行有针对性、明确性的回复,从未作出同意从原告处采购涉案软件平台或与原告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的肯定性表述。原告在明知被告未决定采购,且未得到被告制作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作涉案软件平台。虽然不能排除原告为开发涉案软件平台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软件平台开发合同未能签订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介绍
任云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会计学双学位,经济法硕士毕业。执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裁、保险破产、知识产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