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老百姓对精神层次的追求也迅速提升,旅游已经成为人们舒缓压力、提高生活品质的一种重要休闲消费方式。但在旅游业蓬勃发展的过程中,相伴的是旅游行业的相关纠纷也越来越多,恶劣事件频发,“天价海鲜”、“天价大虾”、强迫购物等损害游客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旅游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旅游业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旅游合同中,经营者同旅行者均有相应的义务需要履行。
2015年6月,小张与某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由旅行社向小张提供前往泰国普吉岛旅游的服务。2015年7月,小张搭乘水上交通工具至普吉岛,因船体颠簸致其倒地摔伤,造成胸椎骨折。经当地救治后,小张回国就医,并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小张为此支出医疗费。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尽合同附随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权利受损,被告应对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所受伤情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游客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游客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条的意见,旅游经营者在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期间的附随义务体现为事先的提示义务和事后的救助义务。事先的提示义务属于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告知义务范畴,即虽然游客是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自主安排活动,但旅游经营者作为旅游合同提供服务的履行主体,应当在游客自主活动之前,就相关的注意事项进行充分告知,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必要的提示。旅游经营者作为专业的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旅游目的地的环境和危险应当具有充分的了解,基于其专业性和经验,对于游客可能从事的自主活动在正常范围内应当具有合理的预见,这种事前的提示义务与旅游经营者的地位是相适应的。游客由于对旅游目的地环境相对陌生,对于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预见程度相对较低,如果旅游经营者不履行这种提示、告知的附随义务,可能使游客处于危险状态而面临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不利地位。老赵与某旅行社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参加我公司组织的新马泰十日游,旅游费用为每人5000元;原告因违约、自身过错、自由活动期间内的行为或自身疾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由此给组团社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游客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合同签订后,老赵向旅行社缴纳了旅游费用。
2015年1月,老赵随旅游团出行。旅行中,老赵在随团旅游至马来西亚大皇宫与皇家马合影时被马咬伤。庭审中,老赵提供照片,以证明其受伤情况。旅行社提供了其旅游团领队的说明,以证明当时事发的经过,该说明中记载其提醒了客人注意安全,且记载了马拉西亚皇宫的马已不是第一次咬人的内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出境旅游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遵守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旅游过程中与动物合影时,应注意自身安全,而原告未履行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其与动物合影时被咬伤的事件发生,故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专业社团,其应当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安全隐患有明确的判断,本案中,依据被告领队提供的说明,可以认定在此之前马来西亚皇宫皇家马咬伤游客的事件已有发生,被告就应当加强保障游客安全的注意义务,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现原告被马来西亚皇家马咬伤,故被告应当在其保障游客安全义务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