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网产经讯 12月23日下午,财经网产经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梵克雅宝公司申请注册“四叶草立体图形”商标的行动,在经历商评委、一二审法院三轮裁判后,仍宣告失败。
法院认为,梵克雅宝在珠宝首饰领域使用的“四叶草”,多被认为是商品的外观造型,而非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且梵克雅宝公司未明确禁用范围,司法应避免对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图片来源:第15736970号商标(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具体来看,根据北京市高院在本月16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4528号判决书披露,2014年11月,梵克雅宝公司申请注册第15736970号商标,该商标为四叶草形状图案构成的立体图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珠宝首饰、宝石、项链首饰等。
2019年7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该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11条所规定的情形,即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梵克雅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所以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梵克雅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驳回了梵克雅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诉争商标为四叶草形状图案构成的立体图形,虽在造型和装饰组合方式上具有一定特点,但使用在珠宝首饰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容易将其视为商品形状和造型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认为,即使梵克雅宝公司主张该造型不属于惯常设计,但相关公众认知中,首先反应的是外观设计不同,即更容易将之视为商品本体或组成部分,并不因此将之认知为商标。诉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会受其是否独创所影响。
一审法院还提到,梵克雅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四叶草Alhambra系列在中国市场进行广泛销售,但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图片来源: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截图自梵克雅宝官网)
对此,梵克雅宝公司依然不服,向北京市高院上诉。
其在上诉理由中谈到,诉争商标具有简洁而具有辨识度的设计特点,能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不能仅以诉争商标是以商品自身形状体现的三维标志而否定其可识别性。同时,诉争商标经过长期连续的使用宣传,在中国境内多次被司法、行政保护,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和辨识度,所以应认定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强化了显著特征。
而北京市高院在二审判决中介绍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因此,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从三点判断,分别是:标志本身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判断主体应以具体商品或服务领域中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判断标准应以标志的整体性为原则。
本案中,诉争商标整体外观效果虽有一定独创,但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认知习惯,容易将其识别为商品的外观、造型或装饰进行认知,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较弱,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11条的情形。
二审法院还提及,虽然一审判决将判断主体界定为“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当,但该部分认定结论正确,高院予以确认。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珠宝首饰领域已有大量经营者将“四叶草”作为相关商品的装饰外观,导致更多公众确认对该产品外型装饰作用的认知,即淡化了诉争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认知。
同时,梵克雅宝公司未明确其商标禁用权范畴,为避免对已经形成的相关市场中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原审判决中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梵克雅宝公司使用获得显著性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院最终判决,梵克雅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高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