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男女朋友交往过程中,难以避免分分合合,在此过程中,易出现男朋友为了使女朋友回心转意,采取匪夷所思的手段,迫使女朋友与之发生关系,给女朋友下“听话水”等,当然如果在整个过程中,均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构成强奸罪无疑,但是如果此过程中,系双方自愿发生关系,之后男朋友为了查清分手原因,才给女朋友下“听话水”并作出其它过分行为,此种情况,又该如何定罪?今天,笔者带着此问题,与大家共同在案例中学习。
注:该案系旧案,但具有典型警示意义,案情已做修改。
基本案情闵行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项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谈恋爱期间分分合合,2017年8月6日下午,朱某为解决正在激化的恋爱纠纷,劝说项某同意由其驾车送项某到上海上班。
朱某开车先送项某到其在上海的暂时住处,并让项某单独入室放置行李。
朱某等项某放好行李后,二人到上海市闵行区某酒店办理了8730大床房的入住手续,再一同至附近商圈用餐、购物。
二人在该酒店共宿一晚上。
到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朱某趁项某不备,将随身携带的“地西泮片” 也就是听话水,搅拌在朱某购买的早餐豆浆内,项某不知情将其喝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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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约过了两个钟头后,喝完豆浆的项某就想离开房间去上班,朱某不乐意,认为二人必须要把分手问题搞清楚。
而且朱某觉得肯定是项某因为其他人才与自己分手的,就想看项某手机内容。
随后朱某强行阻拦呵斥并要查看项某手机信息,在二人争执过程中,朱某持黑色折叠刀先后自伤手臂及胸口。
项某阻拦朱某途中右手手指被白色短刀划伤,朱某随后打电话叫外卖将创伤药送至房间。
期间,项某在其同事电话或微信询问缺勤原由时,陆续发送照片并告知自己被限制自由、被对方下药、手指划伤以及对方持刀威胁等情况。下午17时许,项某被迫为朱某进行口交,但朱某对此称系项某自愿行为。
当晚19时许,项某的亲属从项某同事处获悉项某被人控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至上述酒店房间将被告人朱某抓获。
据公安机关查证,在二人入住酒店第二天的早上6时多至下午14时之间,被告人朱某与项某有性关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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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这里问题就出来了,二人发生关系是在入住酒店第二天早上6点多到下午14点多期间,但在当日早上,朱某在给项某买早餐的豆浆内下了“听话水”,那么,是下“听话水”在前,发生关系在后,还是发生关系在前,下“听话水”在后?
朱某下“听话水”未见效果后,持刀恫吓并把自伤害、得以强制查看项某手机信息,并且以曝光项某隐私相威胁,强行阻止项某外出离开等胁迫行为,后项某被迫与朱某口J,又该如何定罪呢?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看法来源网络
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罪本身就是男强女弱的行为,当男性采用“暴力”、“胁迫”、“其他手段”等,控制女性,违背其意志就可构成强奸罪。
在本案中,不论朱某是否下“听话水”,当其要求项某入住同一酒店时,项某就处于弱势一方,此时朱某利用优势与朱某发生关系,已然构成强奸罪,而后朱某恫吓查看手机,迫使项某口J的行为系强奸罪的延续,不再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有性关系发生的事实存在,也要厘清证据,是否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只有采用暴力、胁迫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才可定强奸罪。
本案中,项某自愿与朱某共处一室,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当天晚上并未发生性关系,第二天才发生性关系。
而发生性关系与朱某下“听话水”时间是需要考究的,因此分析发生关系的时间与下“听话水”的时间关系则相当重要,而且需要分开对待。
如果发生关系在下“听话水”之后,则属于采用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当性的其他手段,违背项某意志,构成强奸罪。
反之,“听话水”在前,发生关系在后,则不构成强奸罪,需要看之后的行为定性,才能认定。
本案中,朱某见“听话水”未起效果后,持刀恫吓并把自己伤害、得以强制查看项某手机信息,并且以曝光项某隐私相威胁,强行阻止项某外出离开等胁迫行为,后项某被迫与朱某口J的情况,则可按照强制猥亵、侮辱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来源网络
1、发生性交的具体时间是本案能否认定强奸的关键,但本案中,存在认定性交时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朱某与被害人项某在案发当天曾发生性交的事实,有朱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项某的陈述,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报告及检验鉴定报告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存在发生关系。
但是,朱某供述性交发生在早上项某喝豆浆之前,项某先陈述在下午14时许,又陈述在上午11时许,双方相互对立的言词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在现有证据“一比一”的状态下,发生关系的具体时间节点难以认定。
2、认定朱某采用药物迷奸项某的证据是不充足的。
朱某辩称投放药物时性交行为已经结束,投药并非性交的手段而是为了偷看项某手机信息,但该证据为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
项某先陈述性交时间在下午14时许,后改称上午11时许,此时距投药时间约5~8小时,距项某自称8点多醒来想去上班也有约3~6小时,期间还与朱某发生争执,并与外界微信联系。
因此,难以认定项某性交时处于药物作用之下不知反抗或难以反抗。
3、朱某是否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淫项某的证据也是不充分,而且没有办法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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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发当天从早上8时许开始,朱某对项某先后有持刀恫吓、以曝光隐私威胁、强行阻止离开等胁迫行为。
但是,必须同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利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性交,才能构成强奸犯罪。
反之,如果在性交完成之后基于其他目的才着手实行胁迫行为,其作用力显然不能及于性交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
现有证据证实,项某由朱某开车从靖江到上海直至晚上共宿酒店,随时可以脱身,没有任何被挟持及想要离开的意思表示。
因此,朱某辩称双方同床共眠至次日早上自愿性交的理由,虽无充分证据证实,但已经达到形成合理怀疑的程度。
项某所述其在朱某实施暴力胁迫之后被迫与之性交,仅有其本人的陈述且前后存在矛盾,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仅凭其陈述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
4、朱某辩称项某系自愿为其进行口交的,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其他行为,是真的的吗?
项某证实,案发当天早上6时许开始,朱某先后实行了投放安眠药物、持刀恫吓并自伤、强制查看项某手机信息、以曝光隐私相威胁、强行阻止项某外出离开等胁迫行为,此后其被迫为朱某进行口交,朱某对此亦有所供认,可以互相印证。
朱某在与外界相隔离的空间里所表现的暴力胁迫行为及激愤失控状态,加之项某手指受伤流血的事实,必然对孤立无援的被害人带来恐慌,形成精神挟制。
故此,朱某罔顾上述客观环境、客观行为给被害人形成的压力,妄称被害人基于两情相悦自愿为其进行口交并非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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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综合上述来看,朱某与项某发生关系时间到底是在下“听话水”之前,还是之后,本案所具有的证据都不足证明的,也就是说朱某是否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此时,证据不足只能够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对存疑的强奸罪依法不予认定。
何为“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系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说的是由于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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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朱某不够强奸罪,系因证据不足,但依然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强制猥亵、侮辱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不仅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强制猥亵、侮辱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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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对异性实施猥亵行为,也可以对同性实施猥亵行为。
2、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侮辱、猥亵的行为会产生伤害妇女性感情的结果和危害他人性自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注意,行为人往往具有刺激性欲、发泄情感、报复她人的目的,但主观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此外,猥亵行为的危害在于对性自主权的侵害,这种侵害是一个客观事实的判断,不会因为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倾向的存在而改变。
若把主观意图作为考量因素,不仅模糊了猥亵行为的本质,而且会放纵一部分猥亵行为逃脱刑法制裁。
因此,主观目的不应当是本罪的考量因素,只要主观上存在故意就可以了。
3、犯罪客体
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4、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猥亵他人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朱某先后实行了投放“听话水”让项某喝下,之后又持刀恫吓项某,并伤害自己从而胁迫项某交出手机,朱某强制查看项某手机信息后,以曝光隐私相威胁,强行阻止项某外出离开,此后其被迫为朱某进行口交,朱某已经构成强制猥亵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院审理认为:来源网络
1、朱某以暴力挟制等手段强行让女性为其口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2、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奸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对存疑的强奸罪依法不予认。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并扣押在案的相关作案工具。
写在最后,男女朋友交往一定要注意分寸,合得来则合,合不来则分,没必要像本案朱某一样采取极端行为,所幸证据不足,“疑罪从无”,朱某不构成强奸罪,但其下“听话水”行为过于拙劣,又使用暴力、胁迫行为迫使项某做不愿意做的事情,就构成了犯罪,必然遭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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