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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对于辅助法官认定专业性事实问题,发挥了极其重要作用,因此了解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对于处理好民事案件而言是相当有必要的。本文将按时间先后顺序,向读者归纳介绍司法鉴定流程的“十个步骤”及相关法律规定,供各位读者需要时查阅。
一、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司法机关审查鉴定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司法机关组织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但依职权委托鉴定可直接指定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四、司法机关组织检材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鉴定材料的审查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六、鉴定机构受理委托鉴定机构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委托或要求补充资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七、申请人预交鉴定费用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司法机关送达意见书,当事人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异议,法院要求鉴定人解释说明或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九、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针对异议答复后仍有异议的,异议人预缴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十、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具备法定情形司法机关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请各位读者注意,本文所涉及的仅为司法鉴定一般性的流程,而诸如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部分地区试行的立案前司法鉴定等特殊司法鉴定评估程序的启动及异议程序均有特殊性,本文不能照搬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