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以来,“蔬菜团团长”“米面团团长”“调料团团长”“肉蛋团团长”等这些社区团购的“团长”们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智慧,自发为社区居民志愿服务,为保障封(管)控小区的日常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团长”们在做出积极贡献的同时,也要维护好广大“团友”的切身利益,注意“避坑”“避雷”,切勿踩进法律的“红线”,请收好这份法律责任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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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微信群主管理责任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团长”组群后,应当履行群主管理责任,正确行使发布群公告、将群成员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等的权限,对预防、阻止群成员发布虚假、诈骗、侵权等信息和言论担负起“群主”“团长”的使命。特别是疫情当前,各类谣言、传闻漫天飞,对于群成员转发的不当言论或未经求证的信息,应当谨慎判别,及时阻止或更正,守好“团长”的第一把关。
履行货物审查责任
“团长”在开团时,应当尽到审查货物的责任。一方面,如果“团长”因不注意货物来源、不核实货物真伪、不查看货物运输,导致发生被诈骗分子乘虚而入,忽悠“团长” “先付款后发货”再携款潜逃的案件,虽然刑事方面“团长”是“被害人”或“证人”,但民事方面却可能成为经济受损“团友”对面的“被告”,出现“好心办坏事”的后果,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部分商家或渠道商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不经审核便开团“预售”,“团长”若是作为有偿“居间方”或是“代理方”,均有可能在民事纠纷中承担先行赔付的连带责任,即便“团长”是无偿组织团购,但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将面临漫长的诉讼周期。
因此,“团长”在开团时,应向对方核实配套的上海市防疫保障(物资运输)临时通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团购清单、送货人核酸阴性报告以及消杀配送人员信息等材料,切莫盲目开团,随“欲”开团。
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责任
“团长”开团后,为了方便统计数据会采用微信“接龙”的形式,或由“团友”“自报家门”,但由于“团友”数量庞大,“团长”在收集“团友”信息时,往往要求“团友”在微信群内报送地址、手机、姓名等信息,而这种“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信息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即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团长”在使用、保存时,有义务合理保护信息的安全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团长”应对“团友”的个人信息负责。同时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二款,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否则,不当使用或肆意向他人提供、出售等均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防疫责任
若“团长”在无偿组织团购的过程中,确系尽到了审核供应商资质、核实运送人员核酸检测报告等相关义务,一般认为尽到了初步的注意义务;但若“团长”系向“团友”提供有偿服务,或从供应商处获取了报酬等,或虽为无偿服务但因故意、重大过失等未尽到消杀义务,则仍需对货物的品质、安全、消杀等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从防疫要求上看,团购到货后,若“团长”以“无力分发”为由,要求“团友”集中至某处提取货物,而未有“分批分次”等要求,造成人员聚集,并因此造成防疫风险,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因此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其他相关责任
如果“团长”隐瞒“团友”实际价格,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轻则被处以行政处罚,重则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团购过程中串通供应商,隐瞒团购货物的渠道来源,或伪造资质证书后,非法出售不符合安全或没有资质的产品的,不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若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则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当前疫情期间社区居民的生活需要“团长”们的奉献和支持,为“团长”们的志愿服务精神点赞!同时,对于个别企图利用“团长”投机倒把、中饱私囊的不法分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检察官们必将依法予以严惩!
新民晚报记者 郭剑烽 通讯员 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