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作为两个概念,在造价管理、案例分析中都会涉及,也是很多建筑从业者容易混淆的概念,因此有必要将其做以区分。
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区别保修期是2000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文)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起点相同,但重点不同,应用不同(具体见下文详述) 缺陷责任期 | 保修期 | |
内涵 | 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的工程产品发生质量缺陷后的修补预留的金额期限 | 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过这个保修期限则无义务实施保修 |
期限 | 通常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 | 最低为2年(水、电、装修),防水为5年,主体结构、基础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 |
责任 | 针对保修金的保留期限而言,缺陷责任期满,保修金应返还;如果缺陷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内,对于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的行为,发包人是可以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的(可以直接扣钱) | 如果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但是在缺陷责任期外,那么对于承包商不维修的行为或许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没有押金了,只能打官司) |
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扣款
概念:是将承包人的部分应得款扣留在发包人手中,用于因施工原因修复缺陷工程的开支项目;
每次扣款比例: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应扣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例如10%);
总比例:质量保证金总额,可以采用某一金额或签约合同价的某一百分百(通常为5%);
起扣点:从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开始起扣,累计扣留达到约定的总额为止;
计算质保金的基数:以扣除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因物价浮动对合同价格调整三项金额后的款额为基数。
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返还
监理人在缺陷责任期满颁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核实情况并返还。
如果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还没有完成全部缺陷修复或部分单位工程延长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到期,发包人有权扣留于未履行缺陷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
1、缺陷责任期一个与质保金收回有关的概念
出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文),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性。
概念:承包人为所完成的工程产品发生质量缺陷后的修补预留金额的时间,即在责任期结束后可收回其质保金。
期限:由双方在签合同时约定,期限长短只能在6个月、12个月、24个月中三选一。
起算日:
(1)、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2)、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3)、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换言之,缺陷责任期未必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也有可能从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90天后起算。
具体应用:
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则该项目无缺陷责任期,即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可收回质保金。
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包人想要延长,那么原来约好的缺陷责任期加上延长的缺陷责任期,最多不能超过24个月。
例如:原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6个月,发包人想要延长,最多只能再延长18个月。
2、保修期一个与质保金回收无关的概念
出处: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必须遵守法定最低期限。
概念: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过这个保修期限则无义务实施保修。
期限: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可以简单记忆:主体终身、湿5、温5、冷暖2、其它2年
起算日: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换言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质量保修期开始的先决条件,若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自然谈不上质量保修期。
具体应用:
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中无约定保修期,则默认为上述期限。
上述期限的规定为最低标准,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最低标准的年限。
因此,一般而言,保修期较缺陷责任期更长,因为取回保证金后,还是有保修义务,只是此时没有资金在业主处,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而在责任期内,是从质量保证金中支取。
延伸阅读
建设工程实务中的“两期一金”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保修)金,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
(1)质量保修期【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确立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并明确了相关项目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
《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 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 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放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第8条也作出了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基本相同的规定。
(2)缺陷责任期【合同规定】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未从法律层面上确立缺陷责任期制度。
我 国工程实务中“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和术语是借鉴国际工程承包的惯例和菲迪克合同文本中的规定确立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 [2005]7号)这一部门规章的出台,在工程实务中引进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19条也 引入了“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从而在工程实务中确立了缺陷责任期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3)质量保证(保修)金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质量保证(保修)金(工程实务中又叫质保金)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质保金的规定是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中。该《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4)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联系和区别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属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法律概念,不能混淆。
二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
1)缺陷责任期包含于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属于质量保修期的一个时间段;2)除少数专业工程质量保修期有特别规定外(比如城市道路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通常情况下两者都是从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两者的主要内容都是承包人对工程的缺陷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二者的区别是:
1)质量保修期是法定的,缺陷责任期是约定的;
法定质量保修期是最低的保修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比法定保修期更长的保修期限,但不能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否则,该约定无效。而缺陷责任期则可以由发、承包双方在6个月、12个月和24个月三者之间自由选择确定。
2)质量保修期一般要大于缺陷责任期,特别是对于大型工程;
3) 质量保修期对应的是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缺陷责任。保修责任主要是通过保修、维修来体现;缺陷责任主要是通过扣除预留的质保金来体现。因此,缺陷 责任期内可以预留质保金、到期后返还或者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而质量保修期内则不存在预留质保金的问题。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保修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缺陷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两者有所不同。承担了缺陷责任并不能免除保修责任,同时,承担缺陷责任也可能同时承担保修责任。
案例
涉及质保金返还的一个案例
一件工程结算案件,其中一个诉由就是涉及质保金的返还。
该案大概情况是,某施工总包单位承建一房建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另一施工企业完成,合同约定分包 企业在工程款预留5万元的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返还。后因双方结算问题长期没有结果,总包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后仍然没有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分包单位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但总包单位说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最低为5年,因此,双方约定质保金1年后返还的规定是无效的,质保金必须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才能返还。这就是实务中典型的混淆质保金期限和质量保修期限的例子。返还质保金并不是完结质量保修期,而是根据合同约定(如设有缺陷责任期)履行义务。同时,返还质保金后,保修人该履行的保修责任仍然在保修期限内存在。因此,不应该把质保金期限和质量保修期限进行“捆绑处理”、混淆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