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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存款不翼而飞怎么办
辽宁盘锦储户1450万元存款被犯罪分子网上转走!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该案。2017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储户未开通网银被犯罪分子转走部分银行担全责;储户开通网银后被犯罪分子转走部分银行担责99%。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该案再审判决书,在当前涉储户银行卡网上金融诈骗案多发的大背景下,该案警醒银行业更应强化内部管理,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安全放心的服务,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对储户如何保证自身存款安全提出了警示,对人民法院审判该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借鉴。
储户存款1450万元被“内鬼”转走
2011年4月份,家住辽宁沈阳的伊立军经人介绍认识了当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盘锦分行)工作的李学武。李学武与周铜等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巧舌如簧,编造工商银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工商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骗取伊立军的信任,授意伊立军在工行盘锦盘山支行辽河路储蓄所开立账户。伊立军经不住高息的诱惑,心有所动,于2011年4月26日15时44分在工行盘锦盘山支行辽河路储蓄所开户(账号为071405xxxxx1252160即卡号为622202 xxxxx 02654354),该账户于当日15时50分被开通网银(据案发后鉴定该网银储户签名并非伊立军本人所签,而且盘锦工行称没有领取U盾手续)。当日伊立军向该账户内存入40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13日,伊立军向该账户内存入200万元人民币,共计存入600万元人民币。
后伊立军又于2011年6月28日10时55分在辽河路储蓄所开户(账号071405 xxxxx 01289644,卡号为622202 xxxxx 02656284)。该账户于当日11时7分被开通网银,但伊立军仅在开通网银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签了字,并未签字领取U盾。(据案发后查明,伊立军开户之前,原网银被注销,注销手续上的签名也不是伊立军本人所签,该手续上“卡丢失注销网银”几个字系盘锦工行负责为伊立军办理开户业务的柜员赵宇红承认是其所写)。伊立军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入共计850万元人民币。
但是,令伊立军日后大惊失色的是,他于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6月28日开立的这两个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其账户内的600万元存款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14日通过网银转出599.901万元,余额601.07元。另一账户存款通过网银共计转出849.946万元,余额仅为256.12元。伊立军在同一储蓄所开立的两个账户共计存入的人民币1450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核实李学武以网上银行转帐或支付的方式将伊立军的存款取走共计1449.847万元。在实施诈骗期间,李学武共计向伊立军支付“利息”310万元。
据案发后法院调查查实,伊立军在工行盘锦分行处开立账户时,李学武是工行盘锦分行的工作人员,后被工行盘锦分行解除劳动关系。后李学武被法院认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
银行违反操作流程担主责
案发后,伊立军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工行盘锦分行向伊立军支付存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自存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伊立军、工行盘锦分行对开通网银时是谁将U盾交给李学武说法不一。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伊立军和赵宇红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赵宇红称:“有客户把U盾落在柜台的情况,我给过李学武三四次。李学武说客户和他说好了,把U盾落这了,让李学武来取,我就给他了。”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李学武,李学武称:“伊立军的网上银行是我让赵宇红开通的,开通网上银行后U盾是赵宇红给我的。”
一审庭审时经伊立军对工行盘锦分行提供的伊立军办理网银手续上的签名进行辨认,伊立军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伊立军在网银手续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认:2011年4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开通网银),“申请人签名”处的“伊立军”签名笔迹和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注销)事项申请中》,“签名” 处的“伊立军”签名笔迹及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接确认书》中(U盾交接),“接收人签章”处的“伊立军”签名笔迹不是伊立军签名笔迹;2011年4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开通网银),“申请人签名” 处的“伊立军”签名笔迹是伊立军签名笔迹。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违反银行业务操作流程,将客户U盾交给他人造成存款损失,认定工行盘锦分行应承担主要责任(60%),伊立军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40%),因此作出一审判决:一、工行盘锦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伊立军存款人民币1139.847万元(1449.847万元-310万元)的60%即683.9082万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存款利息。二、驳回伊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储户未开通网银犯罪分子转走部分银行担全责储户不担责
工行盘锦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伊立军的诉讼请求。
伊立军也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工行盘锦分行向伊立军给付存款本金1449.847万元及利息;工行盘锦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对以上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伊立军向工行盘锦分行申请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工行盘锦分行为其开立账户并出具银行借记卡,伊立军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工行盘锦分行与伊立军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关于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在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问题,二审法院根据鉴定书认定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为“伊立军”开通的网上银行并非伊立军本人办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盘锦分行注销该网上银行业务时也非伊立军本人申请注销;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6月28日虽依伊立军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立军本人。因此工行盘锦分行在办理开通及注销伊立军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违规操作行为。
关于伊立军在办理开户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对存款被转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伊立军的存款,均是李学武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方式取走的,因此网银的开通、U盾的掌控及网银密码的取得是涉案款项被骗取的关键。
根据涉案证据,2011年4月26日伊立军在开立账户后并没有开通网银,不存在其将U盾交与他人及泄露网银密码的问题。虽然其获得了相应高息,但其受高息诱惑前往存款与款项损失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伊立军对2011年4月26日开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但是,伊立军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时,其同时在开通网银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但没有注意申请书上的大号字体提示:“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凭U盾可办理网上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网银及U盾密码,切勿泄露”,也没有索要网银U盾,其在这次办理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存款的转走具有一定过错。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违反银行业务操作流程,将客户U盾交给他人造成存款损失,认定工行盘锦分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伊立军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而确立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但判令伊立军对2011年4月26日开通的网银发生损失亦按40%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工行盘锦分行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伊立军存款人民币923.8686万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存款利息。三、驳回伊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提审终审判决石破惊天
伊立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在伊立军开立银行卡时,工行盘锦分行要求伊立军在多份材料上签字,伊立军并不知道在开通网银申请书上签字,退一步讲,即便伊立军知道开通了网银,根据银行规定也应是银行将U盾交给储户,而不是他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判令工行盘锦分行给付伊立军存款人民币1449.847万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定于2017年5月25日14点30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国庭审公开网、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新浪法院频道进行了庭审直播。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工行盘锦分行与伊立军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三、伊立军所获310万元高息应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工行盘锦分行与伊立军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伊立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存入银行以获取高额利息,伊立军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银行接受伊立军的存款并交付存款凭证之时起即告成立。
本案中,案涉伊立军的存款,均是李学武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方式非法取走的,网银的开通、U盾的掌控及网银密码的取得是案涉款项被骗取的关键。厘清工行盘锦分行在给伊立军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以及伊立军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案涉损失责任划分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柜员必须认真审核客户身份及申请表内容,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办理,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必须交付客户本人,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文件必须由客户本人签字。
然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为“伊立军”开通的网上银行并非伊立军本人办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盘锦分行注销该网上银行业务时也非依伊立军本人申请注销;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6月28日虽依伊立军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立军本人。因此,工行盘锦分行在2011年4月26日及2011年6月28日办理开通及注销伊立军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
关于伊立军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伊立军在开立账户后并没有开通网银,不存在其将U盾交与他人及泄露网银密码的问题。虽然其获得了相应高息,但其受高息诱惑前往存款与款项损失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难以认定伊立军对于2011年4月26日开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
但是,伊立军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时,其同时在开通网银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业务,但伊立军没有注意该申请书记载的提示内容,没有向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索要网银U盾,而是在开立账户和网银后又向该账户转入巨额款项,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存款损失,其在这次办理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2011年6月28日开户后存入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失。
对于案涉存款被转走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本案中,伊立军于2011年4月26日并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不应对该日开通的网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2011年6月28日开通的网银,伊立军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该次存款中大部分款项被犯罪分子通过网银转走应承担1%的责任,而工行盘锦分行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其应承担99%的责任。二审法院对该次存款损失责任的承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伊立军与李学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伊立军从李学武处获取的31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李学武为骗取伊立军信任,进而骗取网银U盾控制账户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该款项应在工行盘锦分行返还存款本金时予以扣除。
至于伊立军主张案涉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伊立军办理的是活期储蓄存款业务,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7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终审判决:撤销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给付伊立军人民币1134.4475万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存款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至此,六年来,由于遭遇金融诈骗而导致人生遭遇如坐过山车一般心神不宁茶饭不思的伊立军,接到终审判决后不知道能否缓过神来。
在信息化、电子化、科技化时代背景下,社会得以迅猛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公众对专业化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现代商业银行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不仅具有传统的经济功能,而且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功能,应该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在银行与普通储户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应该更加严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储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办理开户、存款业务中,也应该尽到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有效地保证自身存款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