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认罪认罚能取保候审吗,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取保候审中不签认罪认罚书会怎样?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取保候审中不签认罪认罚书会怎样
不认罪认罚能取保候审吗
“不认罪认罚,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这是同事辩护的一起非法经营罪案件,检察官拒绝给其当事人办理取保的理由,尽管这名当事人已经被羁押一年,而案件已经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看样子无法在常规时间内结束审判);也尽管这个案子有十几位被告人,其他被告人(无论从犯还是主犯)都早已被取保候审,而这位当事人仅仅是排在起诉书末端处的从犯。
听闻此事,让我百思不得其解,刑诉法何时把认罪认罚作为取保候审的必备条件啦?赶紧翻阅《刑事诉讼法》,还好,刑诉法没变,第六十七条取保候审的条件还是老四样。那么就要辩论一番了(毕竟理不辨不明),认罪认罚和取保候审是什么样的关系,不认罪认罚就不能取保候审吗?且听一说,欢迎批评指正或补充。
一、从刑诉法条文来看,认罪认罚并不是取保候审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从以上条文可知,认罪认罚并不是取保候审的条件,更不应将是否认罪认罚,作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唯一衡量因素。
即使根据刑诉法条文,社会危险性是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不能认为只要不认罪认罚,就具备社会危险性。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可知,社会危险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1、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4、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如此看来,不认罪认罚这个单一情节,并不符合上述任一情形,更不能以此推断其人具有社会危险性。
二、以取保候审为认罪认罚的条件,有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写入《刑事诉讼法》之中的,旨在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
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必须是自愿认罪认罚。一般而言,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即可被视为自愿。那么,若这名被告人因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所以被取保候审,这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又是否经得起考验呢?
被长时间羁押,不认罪认罚,且仍可能面临判决前的长时间羁押;一认罪认罚,就被取保候审。这一情况又该如何能佐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三、取保候审有着明确的法定适用条件,应严格依法进行,而不应掺杂过多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事实上的取保适用不公正现象出现
同事辩护的这起案件,从全案被告人羁押措施的适用情况来看,不禁让人怀疑该名当事人不被取保是因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还是由于承办人过多的自由裁量。
何以有这个疑问?是因为全案有十几名被告人,起诉书中,明确指出该名当事人系从犯,而除该名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从犯,均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仅如此,此案中还有多名主犯,且刑期可能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也均被采取取保,且早已被取保。
取保虽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但当一个有诸多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在判决作出之前,仅有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仍被采取羁押措施,取保候审的适用又是否保证了公正性?
这不禁让我想起前些日子的一个开设赌场罪案件庭审,被告人未认罪认罚,公诉人在庭审前淡然地说到:我们现在已经不考核认罪认罚率了,不签也好,签了也怕他日后上诉。
再忆起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在回答记者问时提到:既不能为了追求高适用率,胁迫或者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对无正当理由、一再要求从轻的犯罪嫌疑人过度迁就,防止造成量刑失当、轻纵犯罪,影响司法权威。
如此看来,认罪认罚和取保候审之间更不应存在过多关联才对!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广泛适用非羁押措施,未来应当是大势所趋,一来符合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二来也与当前我国少捕慎押的刑事司法精神相一致。毕竟,被告人之所以有罪,是证据证明有罪,而不是因为羁押,所以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