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需要签字才能生效。然而,有的人签合同时并未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那么,未以真名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案 例
定金协议上 甲方未签真名
2020年1月,赵某向孙某订购一批物资,双方签订了一份定金协议。在这份协议上,甲方仅为简单的“河南”二字,赵某未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也未在协议上留下任何笔迹;乙方孙某则是以真实姓名与赵某订立协议。
协议约定,由赵某付给孙某定金1万元,孙某2021年3月交付物资。协议签订后,赵某于同年1月5日向孙某支付了定金1万元。
在该笔交易中,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赵某也一直未向孙某支付足额货款,孙某完成部分物资的备货义务后,意识到赵某可能涉嫌民事欺诈,遂未交付物资。
近日,赵某起诉至宣威市人民法院,要求孙某双倍返还定金。
判 决
无法判断真实意图 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民事行为与内心真意应保持一致。
本案中,被告孙某确认收到原告赵某的定金,对定金给付、收取等不持异议。原告向被告转款1万元的行为客观存在,但无法判断原告的真实意图。
因此,被告单方订立协议与原告的转款行为之间不具有合同成立、其中一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整体性和连续性,不应采取合同整体解释的方法看待。
被告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理由具有正当性,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有主观恶意,原告因此要求适用定金条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其因备货产生运费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同意向原告赵某退还定金1万元,法院予以照准。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释 法
被告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被告孙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河南”,原告赵某自始没有在定金协议中签名、捺印,原告作为表意人,其意思表示与行为外观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即便认定本案定金合同成立,定金亦为立约定金,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为保证签订正式合同而约定的定金,其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最终订立合同。
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主合同,而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若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则原告主张同时履行并无不当。但被告完成物资的备货义务后,即要求原告支付价款,因原告不支付货款,被告才拒绝交付标的物,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来源:云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