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保险费用由谁承担(当事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是否合理)
保全保险费用由谁承担(当事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是否合理)
2024-11-22 01:31:23  作者:离开孤岛  网址:https://m.xinb2b.cn/know/owa143243.html


【裁判要旨】1.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通常不能将其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出借人。2.当事人虽认为对方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何种担保方式,以及该选择是否合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债权实现相关等,均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颐和北街63号6楼6002房。

法定代表人:何建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信远业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1-2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日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颐和盛世五街9-12号110房。

法定代表人:何建信,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颐和北街63号6楼。

法定代表人:何建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普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何建梁,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李江莲,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首、二、三层。

负责人:左李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瑜,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信远业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湛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五羊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丽、被上诉人信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月、原审被告颐和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普丹、原审第三人交行五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湛公司、何建梁、李江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内容,并改判元阳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的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改判元阳公司无需赔偿任何费用;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信远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元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违约的故意。因政府各部门政策不协调,导致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颐和天珑项目开发受阻,属于不可抗力,应予免责。颐和天珑项目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山林植被费等土地相关费用,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但由于规划许可与用地批准存在矛盾,项目未能顺利取得规划批准,非元阳公司可以左右。对于项目未能顺利开发并至投资协议未能依约履行,不属于元阳公司的违约行为,元阳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元阳公司发现可能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还款后,采取了多项措施筹款,包括将颐和集团对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颐和城公司)享有的第二期、第三期债权本金18999万元以及违约金、利息等全部转让给信远公司用于抵偿本金,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发给了债务人。2019年9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判令恒大沈阳公司及沈阳颐和城公司向颐和集团支付款项6900万元及违约金,该笔款项应属信远公司所有。但由于信远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且阻止颐和集团代为收取,导致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2020年2月17日,信远公司向恒大沈阳公司及沈阳颐和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其与颐和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至今四方未就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过任何协议。向各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均没得到处理结果。债权转让不能实现原因是信远公司怠于履行收款义务,导致该债权未能按照约定顺利回收。信远公司虽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但至今各方仍未就解除该协议达成一致,该协议对各方仍有约束力,欠款本金中应予扣除该等债权转让款项。即使不扣除,元阳公司也不应承担该等期间的违约金。(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1日,元阳公司已分多笔向信远公司归还借款40568333.33元。(四)信远公司没有诉请解除《投资协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一审法院未判决解除上述协议,也没有解除合同的节点,却判决违约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适用法律错误。信远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元阳公司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元阳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五)一审判决所涉违约金以总本金为基数,利率过高,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为微小企业减轻负担的精神,甚至会将企业逼入绝路,造成大量员工失业,影响社会稳定。一审判决违约金高达26775.189万元,达本金的64%,再加上利息,截止到2021年2月15日,二者之和为37931.5178万元,仅两年半的时间就达到了本金的90%。而且违约金没有上限,再加上信远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将超过本金,将企业逼入绝路。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即使元阳公司确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应依法调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利率。(六)一审判决关于元阳公司对信远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的处理意见缺乏依据。该损失并非必然发生,是信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大部分应当由信远公司自行承担。该等损失也属于违约金范畴,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应当撤销。(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信远公司提供的借款仅4189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信远公司在6亿元范围内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有价款优先受偿有误,信远公司只能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且最高不得超过6亿元。2.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元阳公司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信远公司应先就元阳公司提供的物保优先受偿,保证人只对元阳公司就物保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连带保证责任。

信远公司辩称,(一)政府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元阳公司不能因此免责。用地规划问题在土地征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等手段可以预见,用地手续的报批属于项目开发过程中应当预见的政策风险,而非不可抗力,不是元阳公司逾期还款的合理免责事由。从案涉协议的违约条款约定来看,元阳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指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二)《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已解除,元阳公司称从欠款本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债权转让期间违约金不停止计算。元阳公司称信远公司怠于行使受让债权导致债权转让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颐和集团在未告知信远公司的情况下,隐瞒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仍然以债权人的名义就转让债权中已到期的6900万元债权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辽01民初71号。信远公司直至该一审判决作出后才知晓该起诉讼,并立即向辽宁高院申请参加诉讼,该院未同意。二审判决生效后,颐和集团申请立案执行,信远公司在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当月申请变更执行人,被裁定驳回。信远公司曾积极申请执行异议,主张权利。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信远公司如无法实现受让的债权或在对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受阻,信远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解除通知到达颐和集团时即告解除。鉴于本案起诉时,信远公司仍无法有效通过债权转让实现债权,故依约行使了单方解除权。颐和集团复函表示没有异议,双方已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债务抵扣协议》。此外,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之约定,如果在信远公司从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实现债权之前,元阳公司已偿还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全部利息及本金,则《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证明实现受让债权的数额不可直接抵扣贷款本息的偿还,在信远公司实现受让债权之前,元阳公司仍然需要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正确。元阳公司称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40568333.33元,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已还款的答辩,且对借款本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没有异议,元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偿还欠款本金41980万元也无异议,元阳公司也未曾归还过本金。又因《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也已解除,欠款数额是全部本金41980万元。根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案涉委托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并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收取利息。2018年9月21日,元阳公司未能支付该期到期利息,即从上一季付息日2018年6月21日起欠付利息,构成违约。(四)一审判决认定该违约金利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投资协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委托贷款年利率为10%,逾期还款可上浮每日0.1%计收逾期利息。如元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委贷银行、信远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元阳公司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违约方按融资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约定,当元阳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信远公司可要求元阳公司按照逾期年利率13%支付利息,同时按照年利率36%主张违约金。但是信远公司未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而是下调至年利率24%一并主张损失。(五)信远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的维权支出有相应合同依据,且违约金与维权支出费用并不重复。根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委贷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信远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追偿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抵押财产的评估费及诉责险的保费,均系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支出费用,一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六)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形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元阳公司名下编号为穗国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一审判决信远公司有权在6亿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投资协议》第9.2条、《保证合同》第4.1条对担保物权的行使顺序有明确约定,信远公司有权同时主张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行使抵押担保物权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保证人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元阳公司也未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提出上诉请求。

颐和集团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没有补充。

交行五羊支行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信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980万元;2.判令元阳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19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化利率24%的标准向信远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6983.6317万元;3.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各项合理费用;4.判令信远公司对元阳公司抵押的财产(即穗国用(2005)第1002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判令由元阳公司、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共同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上暂合计:489636317元。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信远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954818元,包括律师费6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4818元、资产评估费用1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2017年6月,信远公司与元阳公司、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及其配偶(即李江莲)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元阳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信远公司申请总额不超过5亿元的委托贷款,资金用于元阳公司的广州商业项目建设使用(广州白云区颐和大院项目及广州天河区天珑项目),不得挪作他用。本协议项下的各笔委托贷款期限均为18个月,自委托贷款支付至监管账户之日起计算,起算日当日计入贷款期限,还款日不计入贷款期限,如贷款分笔发放,则按实际放款时间,分笔计算贷款期限。委托贷款年利率为10%,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天,元阳公司应在贷款起算日起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首次付息日为2017年9月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根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向委贷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在各笔委托贷款的到期之日,信远公司应一次性向委贷银行支付各笔委托贷款本金和各笔委托贷款最后一期贷款利息。如果元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委贷银行及信远公司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元阳公司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信远公司支付相当于本次融资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委贷银行、信远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的,由违约方补足。元阳公司以其名下合法持有的编号为穗国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信远公司将通过交行五羊支行向元阳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对上述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投资协议》列明粤五羊2017年委贷字0001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及其附属文件、《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东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编号为粤五羊2017保字第0029号保证合同、粤五羊2017保字第0030号保证合同、粤五羊2017保字第0031号保证合同等为该协议附件。

2017年6月30日,元阳公司的唯一股东颐和集团签署《广州元阳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东湛公司董事会成员何建梁、赵永爽、陈菊娇签署董事会决议,全票表决同意东湛公司为元阳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署粤五羊2017保字第0029号保证合同。颐和集团董事会成员何建梁、李江莲、刘颖(由何建梁代为签名)签署董事会决议,全票表决同意颐和集团为元阳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署粤五羊2017保字第0030号保证合同。

元阳公司、信远公司及交行五羊支行签署编号为粤五羊2017年委贷字0001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亿元,用途为元阳公司颐和大院项目(即指法定资本金以外的各项支出),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包括粤五羊2017保字第0029号、粤五羊2017保字第0030号、粤五羊2017保字第0031号保证合同及粤五羊2017年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均按年执行;贷款实际发放金额、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担保方式均由信远公司自行决定,与交行五羊支行无涉,根据本合同发放的委托贷款未能按时完全收回、利息未得按时足额支付的风险及借款人信用风险等其他各类风险,均由信远公司自行承担;委贷资金由信远公司通过交行五羊支行向元阳公司分笔发放(以每笔实际发放金额借款借据为准),发放贷款总规模不超过5亿元,元阳公司每笔资金用款时间为18个月,从资金存入元阳公司在交行五羊支行开立的账户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交行五羊支行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计算利息,并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向元阳公司收取利息。第十二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信远公司或交行五羊支行有权停止支付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元阳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信远公司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通过交行五羊支行办理,交行五羊支行按信远公司的书面通知采取相应措施:1.元阳公司在第七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2.元阳公司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3.第8.5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信远公司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第13.2条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元阳公司与交行五羊支行签署粤五羊2017年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约定元阳公司以其名下编号为穗国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粤五羊2017年委贷字0001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8月7日颁发了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上述地块已登记抵押。

东湛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签署粤五羊2017保字第0029号保证合同,约定东湛公司为粤五羊2017年委贷字0001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法律)。颐和集团和交行五羊支行签署粤五羊2017保字第0030号保证合同,何建梁、李江莲和交行五羊支行签署2017保字第0031号保证合同,主债权、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人义务、法律适用等条款均与粤五羊2017保字第0029号保证合同相同。

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元阳公司分9次向交行五羊支行申请使用借款额度合计41980万元,该款项已经实际发放。

2018年3月20日,信远公司与元阳公司、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3月20日,信远公司已经通过交行五羊支行向元阳公司发放贷款4198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通过西部信托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不超过8020万元。

2018年12月28日,德恒律师事务所代表信远公司向东湛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元阳公司已拖欠交行五羊支行到期利息21339833.34元,触发东湛公司的担保责任,要求东湛公司代元阳公司清偿上述到期利息。2019年1月7日,德恒律师事务所代表信远公司向元阳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清偿上述到期利息。

2019年2月27日,信远公司向元阳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2018年第三季度付息日为2018年9月21日,但元阳公司未按期支付,经多次催缴仍未偿还欠息,且第四季度仍持续欠息,故决定宣布粤五羊2017年委贷字0001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请元阳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同日,信远公司向颐和集团、东湛公司、何建梁和李江莲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其信远公司已经向元阳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各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

元阳公司、颐和集团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对信远公司主张的元阳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起息日和利率标准均没有异议。

二、关于债权转让和债权债务抵扣的事实

2018年12月25日,颐和集团作为转让方和信远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记载鉴于颐和集团于2017年5月18日与恒大沈阳公司签订了《沈阳颐和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其中第三条部分内容为恒大沈阳公司安排项目公司偿还颐和集团股东借款21499万元,同日,颐和集团又和恒大沈阳公司签订《沈阳颐和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对上述偿还股东借款事宜进行了变更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确认了颐和集团对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享有21499万元的债权本金,分三期到期:第一期2500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第二期690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第三期12099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其中尚未到期的第二期、第三期债权本金18999万元以及衍生的违约金、利息等全部附随权利即是本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双方约定,颐和集团自愿将鉴于部分所述债权转让标的全部转让给信远公司,信远公司同意接受该债权转让标的,转让价款按照与转让标的实现的同等金额结算,最后以信远公司从恒大沈阳公司和沈阳颐和城公司处实现债权时实际获得的金额(包括获得的债权本金及其衍生的违约金、利息)为准。因元阳公司尚未偿还信远公司委托贷款及信托贷款,且委托贷款及信托贷款金额远高于债权转让标的之金额,故颐和集团同意信远公司无需支付本次债权转让的转让款,待信远公司自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处实现债权时,双方及元阳公司再对本协议转让款、委托贷款一并进行结算冲抵,信远公司不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行为,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同日,双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1.颐和集团向信远公司承诺,如果颐和集团在《沈阳颐和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有未完成的义务,颐和集团将积极履行其义务,以保证信远公司在受让债权后顺利行使债权。2.如因债权转让标的需发生新的诉讼,信远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远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应由颐和集团及时向信远公司支付。3.颐和集团应积极督促、协调元阳公司按期向信远公司偿还委托贷款的全部利息和本金,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所涉及的合同效力均不受《债权转让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的影响。4.债权转让协议的解除:(1)在元阳公司全部清偿委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之前,颐和集团不得单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2)信远公司如果无法实现受让的债权或者信远公司在对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如受阻,信远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解除通知到达颐和集团时,《债权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即告解除;(3)如果在信远公司从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实现债权之前,元阳公司已偿还委托贷款及信托贷款的全部利息及本金,则《债权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即告解除,且双方同时签订《债权转让解除协议》;(4)《债权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解除后,信远公司保证按照颐和集团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协议解除等事实,且有义务协助颐和集团继续向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主张债权。

颐和集团、信远公司、元阳公司三方签署的未具落款时间的《债务抵扣协议》在《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约定:1.如果信远公司自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处实现了从颐和集团处受让的债权,不论是全部实现还是部分实现,信远公司同意以已经实现的债权(包括获得的债权本金及其衍生的违约金、利息)等额抵扣元阳公司对信远公司因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负有的债务。2.信远公司需自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以及从人民法院处收到款项才属于第一条所述的债权的实现。3.信远公司在抵扣元阳公司对信远公司的债务时,应先抵扣其所欠到期利息,再抵扣到期本金,最后抵扣到期罚息,信远公司在抵扣元阳公司债务后,应通知元阳公司债务余额,以及向元阳公司出具已经偿还贷款的证明。

2019年2月17日,信远公司向恒大沈阳公司和沈阳颐和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要求恒大沈阳公司和沈阳颐和城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向信远公司偿还6900万元到期债务,并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尽早向信远公司偿还剩余的12099万元债务。

沈阳中院(2019)辽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记载,就上述股东借款,颐和集团向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沈阳中院审理后判决:1.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颐和集团借款6900万元;2.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颐和集团支付借款690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恒大沈阳公司支付的数额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四五计算;沈阳颐和城公司只在以6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范围内与恒大沈阳公司共同支付);3.驳回颐和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信远公司向恒大沈阳公司和沈阳颐和城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恒大沈阳公司和沈阳颐和城公司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直接付至信远公司指定的专用账户。

2019年9月4日,颐和集团向信远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相关事宜的承诺》称,颐和集团在《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署后已通知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信远公司是该笔债权的合法受让人。颐和集团在转让债权后自行对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提起诉讼,现已进入二审程序,信远公司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辽宁高院尚未就此问题作出决定。颐和集团承诺,如果信远公司撤回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则在辽宁高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颐和集团将积极配合信远公司,由信远公司直接对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向沈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颐和集团申请强制执行存在障碍,颐和集团同意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执行立案后,颐和集团将配合信远公司向沈阳中院提起变更申请执行的执行异议。如颐和集团未经信远公司同意擅自申请执行立案,颐和集团将承担申请执行金额10%的违约金。如果沈阳中院未批准变更执行人,颐和集团将在此诉讼结案之后取得的金额全部用于偿还所欠信远公司的款项,资金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立即转至信远公司指定账户。

2019年10月15日,颐和集团向沈阳中院申请执行(2019)辽01民初71号和(2019)辽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信远公司于10月22日向颐和集团发函,要求其在未得到信远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颐和集团名义申请执行立案。

2019年10月29日,信远公司向沈阳中院递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请求沈阳中院将其变更为(2019)辽01民初71号和(2019)辽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11月20日,沈阳中院作出(2019)辽01执异1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沈阳颐和城公司在2019年10月12日收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沈阳中院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执8489号事项委托执行函、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361、3548-3552、3554-35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鉴于信远公司与颐和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能否对抗其他法院其他案件的债权人的问题已经超过本次变更执行主体程序的审查范围,信远公司应依法通过其他程序向有关法院提出主张以寻求救济,因此,对信远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无法支持,遂裁定驳回信远公司的变更申请。

2020年1月20日,信远公司向颐和集团发出《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函〉》称,直至发函日,信远公司无法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债务抵扣协议》实现债权,根据其与颐和集团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信远公司如果无法实现受让的债权或者信远公司对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受阻,信远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且《债务抵扣协议》已经实际无法履行,故函告颐和集团解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债务抵扣协议》,本决定自发出通知之日生效,颐和集团应积极主动地追偿对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的债权,并保证以该等债权优先用于偿还信远公司的债权。信远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颐和集团发出该通知函,快递信息显示“郭”签收了该快递,签收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

颐和集团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12日的《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复函》记载,颐和集团回复信远公司称:1.信远公司来函解除原因之一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仅就未到期的第二、三期的6900万元和12099万元进行转让,并不包含第一期的2500万元。2.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信远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颐和集团没有异议,但信远公司之前已就应收恒大债权向相关法院及债务人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进行主张,信远公司应在收到复函后配合完善以下事项:(1)请信远公司分别向辽宁高院和沈阳中院提交撤回对(2019)辽01执异1019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将撤回申请原件同时发给颐和集团一份,以便其与沈阳中院衔接工作;(2)请信远公司出具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撤回申请,将原件寄至颐和集团,并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颐和集团人员代为办理,以便颐和集团能够及时与相关法院对接工作;(3)请信远公司出具向恒大沈阳公司的解除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原件同时寄至颐和集团,由颐和集团与恒大沈阳公司对接。待信远公司出具上述文件且按要求送达,债权转让解除手续完善后,颐和集团予以确认原债权转让协议解除有效。

信远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函》,通知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其已于2020年1月20日向颐和集团发送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债务抵扣协议》的通知函,上述协议均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在该日期后向信远公司及/或颐和集团就上述债权的任何偿付行为均不会对信远公司对颐和集团主张到期债权产生任何影响。信远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颐和集团寄出上述函件,签收底单显示“李”签收,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信远公司另提交往来电子邮件,显示任文波向郭某、李某发送邮件,告知其根据《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复函》要求,将出具给恒大沈阳公司的《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函》快递给颐和集团;郭某回复邮件称原件已经收悉。信远公司主张任文波为其员工、郭某为颐和集团对接人员。

信远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撤回执行复议申请书》,向辽宁高院申请撤回对(2019)辽01执异1019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通过顺丰速运寄给辽宁高院执行局,运单信息显示由“高法西门收发”代签收,签收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通过顺丰速运寄给沈阳中院法官,运单信息显示由“法院收发室”代签收,签收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

信远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出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9)粤0106执20736-20764号执行案件的异议申请,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运单显示“门卫”代签收,签收时间为2020年2月21日。信远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并主张其将原件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颐和集团郭某收,因顺丰速运只能查询3个月内的记录,其无法提交查询底单。

三、关于信远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

信远公司主张其因案贷款及纠纷支出以下费用:1.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60万元;2.向广东嘉永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花都区颐和盛世花园颐和盛世64套房产及穗国用(2005)第1002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评估费用合计11万元;3.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44818元。信远公司均提交了相关的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作为证据,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费用为244818.16元,其他的发票均与信远公司主张的金额一一对应。

四、一审财产保全情况

信远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元阳公司、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名下价值489636317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案涉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信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广东嘉永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对穗国用(2005)第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地块进行评估,一份对颐和盛世花园内的64套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估价。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粤民初34号民事裁定,准许信远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因何建梁、李江莲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信远公司与何建梁、李江莲之间的保证合同为涉港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就信远公司与何建梁、李江莲之间的保证合同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元阳公司是否应向信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信远公司主张的案涉欠款是否应扣减信远公司受让的颐和集团债权金额;信远公司是否有权对元阳公司提供的抵押地块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及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是否应对元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元阳公司是否应向信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问题

信远公司与元阳公司、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信远公司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元阳公司提供贷款,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信远公司通过交行五羊支行向元阳公司发放了贷款,元阳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该案贷款系通过委托方式发放,《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由元阳公司、信远公司与交行五羊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由抵押人和各保证人与交行五羊支行签订,元阳公司、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及交行五羊支行对信远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该案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信远公司依约向元阳公司发放贷款41980万元,但元阳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即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信远公司有权单方面宣布案涉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元阳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信远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元阳公司发送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元阳公司应向信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0%,另根据《投资协议》第9.2条的约定,如元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委贷银行、信远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信远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信远公司主张的拖欠借款本金41980万元、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元阳公司应向信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980万元及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根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2条的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信远公司因案涉贷款纠纷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60万元、向广东嘉永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用11万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44818.16元,合计954818.16元。上述费用属于因元阳公司违约,信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均未超出合理范围,信远公司已经提交了实际支付的证明,且其主张的费用金额低于实际支付金额,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元阳公司应向信远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54818元。

二、关于信远公司主张的案涉欠款是否应扣减信远公司受让的颐和集团债权金额问题

颐和集团与信远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颐和集团对恒大沈阳公司和沈阳颐和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远公司,并用以冲抵该案贷款。双方进一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信远公司如果无法实现受让的债权或者信远公司在对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受阻,信远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通知到达颐和集团时,《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确实受到阻碍,颐和集团以自己名义对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信远公司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未能成功,信远公司至今无法有效通过债权转让实现债权。信远公司向颐和集团发出《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函〉》,颐和集团已经表示没有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元阳公司抗辩应从该案债权中扣减颐和集团转让的债权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担保人的责任问题

元阳公司与交行五羊支行签署粤五羊2017年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约定元阳公司以其名下编号为穗国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粤五羊2017年委贷字0001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8月7日颁发的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上述地块已登记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上述抵押权已于2017年8月7日设立。在元阳公司未及时履行案涉主债务的情况下,信远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担保权利。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信远公司有权在6亿元范围内,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债权对元阳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穗国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和李江莲与交行五羊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且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信远公司与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和李江莲已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作出特别约定,应按约定履行,颐和集团抗辩信远公司应就债务人元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和李江莲应对元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之后,依法有权向元阳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元阳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9800000元及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元阳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远公司赔偿费用954818元;

三、如元阳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偿债义务,信远公司有权在6亿元范围内,对元阳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穗国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东湛公司、颐和公司、何建梁、李江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湛公司、颐和公司、何建梁、李江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元阳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9981.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2494981.58元,由元阳公司、东湛公司、颐和公司、何建梁、李江莲共同负担。信远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489981.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元阳公司、东湛公司、颐和公司、何建梁、李江莲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用2494981.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元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元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偿还借款利息统计表及凭证》(《元阳公司已支付利息统计表》),拟证明:元阳公司已依约支付利息。

第二组证据: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12月25日签订)、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018年12月25日签订),证据2、3拟共同证明:颐和集团与信远公司达成一致,约定将颐和集团享有的对沈阳颐和城公司、恒大沈阳公司的1899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信远公司;证据4:《债务抵扣协议》,拟证明:颐和集团、元阳公司、信远公司就债务抵扣达成一致;证据5:沈阳中院(2019)辽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高院(2019)辽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颐和集团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颐和城公司、恒大沈阳公司支付款项6900元及违约金,两审均判决支持了颐和集团的诉讼请求,信远公司可取得案涉标的的债权(包括本金6900万元、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信远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生效;证据7:《付款通知书》,拟证明:信远公司发函告知恒大沈阳公司受让债权事宜;证据8:与恒大沈阳公司的微信截图,拟证明: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已接受债权转让,同意付款。

第三组证据:证据9:《关于颐和地产集团第二期股东借款强制执行通知函》及邮寄回执,拟证明:颐和集团向信远公司发函,催促信远公司同意先由颐和集团申请强制执行,以尽快实现债权转让,归还借款本息;证据10:《执行申请书》,拟证明:因信远公司不予配合,颐和集团为尽快实现债权转让、归还借款本息,以自身名义申请强制执行;证据11:《告知函》及邮寄回执,拟证明:信远公司向颐和集团发函,对实现债权转让设置障碍;证据12:第二次催告函及邮寄回执,拟证明:颐和集团再次向信远公司发函,催促信远公司到沈阳中院变更申请执行人,以尽快实现债权转让。

第四组证据:证据1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保全保险费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中信远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也不应获得支持;证据14:《融资财务顾问协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证据15:《元阳公司支付的费用统计情况》《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付款凭证及对应的发票,证据14、15拟共同证明:元阳公司根据信远公司指示向案外人支付顾问费,该部分费用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

第五组证据:证据16: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并没有查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却在判决中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亦没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信远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元阳公司提交的所有借款的利息统计表以及支付凭证,恰恰可以证明元阳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元阳公司应在每个季度末月21号支付利息。本案首次支付利息是2017年9月21日,从元阳公司提交的已支付利息统计表中也可以看到,其分别在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1日和2018年6月21日前四期足额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第五期的贷款利息应当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第六期利息应当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却都未支付。元阳公司2019年1月22日支付了718万余元,也不是当期足额应付利息。一审法院并没有计算2018年6月21日之前,也即元阳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期间的违约金。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元阳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的质证意见。元阳公司后补充意见称,在双方履行债务抵扣协议的过程中及信远公司延误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信远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但该观点与事实不符。从《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债务抵扣协议》可见,本案虽然发生了债权转让,但是并不影响元阳公司继续依约履行贷款合同,继续按期支付利息并到期还款。从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来看,如果在信远公司实现债权之前,元阳公司已经偿还了委托贷款全部利息及本金,则《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信远公司没有支付债权转让对价,而是从第三方债务人处实现债权后,再对转让款进行结算冲抵,由此可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不是直接抵扣,也不能直接免除元阳公司按约还款付息义务。所以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任何行为,都不影响元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此外,信远公司并没有延误办理手续。《债权转让协议》签约于2018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后信远公司应当成为新的债权人,但是颐和集团在没有向信远公司告知的情况下,2019年1月又以债权人身份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款项。在起诉过程中,信远公司曾多次和人民法院沟通要求加入诉讼,甚至在相应判决生效之后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但都被驳回。所以信远公司没有延误办理相关手续,也不存在过错,由于颐和集团以及元阳公司擅自以债权人的身份处置债权,导致信远公司虽然受让了债权但是无法实现。证据9的《通知函》是2019年10月22日向信远公司发送,催促信远公司尽快实现债权转让、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证据10显示元阳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是在2019年10月15日,也即在其已经申请执行立案后,才发函要求信远公司配合执行立案。所以第三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信远公司对债权转让设置障碍。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3,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保全费。由于本案的标的较大,现金担保成本高昂,而且本案贷款来源于私募基金,是基金财产,信远公司作为管理人不能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而诉讼保全责任险可以提供担保,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也是通行做法,该保全费用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对证据14:元阳公司一共提交了五份财务顾问协议,经核对原件,没有原件的《顾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二》骑缝章和落款章位置和原件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元阳公司和上海北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顾问服务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信远公司不是协议主体,对于协议不知情,协议的内容和其他证明目的也没有体现和本案的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元阳公司和信远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有关融资顾问服务,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协议没有产生争议,也没有诉讼。协议和本案委贷合同未约定存在冲抵关系,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元阳公司将该部分费用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没有合同依据。对证据15:支付费用的统计表和相关凭证对应证据14,因为元阳公司提交了统计表,在统计表中的所有收款单位是信远公司的,信远公司都认可。其他与本案无关。信远公司对其他顾问合同不知情,对于费用计算的依据也不知情,元阳公司得出的关于总费率6.75%的约定跟本案无关。信远公司只认可自身与元阳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及按照2.25%计收的顾问费,支付顾问费的账户也不是本案委贷协议指定的偿还本息的监管账户,说明顾问费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16:证据“三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在一审庭审录音录像中可以体现,经一审法官核实,元阳公司对借款本金数额等均没有异议,也证明顾问费不应从本案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颐和集团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意其证明内容。

交行五羊支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因交行五羊支行已经完成了委托放款义务,元阳公司与信远公司之间的争议与交行五羊支行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与交行五羊支行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于证据15中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6: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元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元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因信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待证明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元阳公司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证据(即证据2-12)已在一审中提交,本院对其新增的举证意见是否认可,将在“本院认为”的文书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元阳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3属于另案判决,元阳公司以该判决作为本案类案供本院参考,不属于证据种类之一,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案与本案的相似性问题,将在“本院认为”的文书说理部分予以回应、释明。元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中,信远公司认可其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据15中相应的支付费用统计表和相关凭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部分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证据14、15中元阳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协议,因与本案主体无涉,且无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采纳。元阳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证据16)是一审庭审笔录,因各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元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元阳公司已支付利息统计表》显示,元阳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信远公司支付7187583.33元,转账备注用途为还贷款利息。信远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认为该笔款项系用于扣除案涉本金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元阳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一揽子化解纠纷等,在“本院认为”的文书说理部分对元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予以分析、论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元阳公司是否应以借款本金41980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信远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元阳公司是否应向信远公司赔偿案涉债权实现费用954818元(包括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三、原审法院关于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额范围为6亿元以及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

一、关于元阳公司是否应以借款本金41980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信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投资协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均为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案涉《投资协议》第9.2条的约定,如元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信远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元阳公司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当于本次融资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根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1条的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的,交行五羊支行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每日0.1%(即年利率36%)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元阳公司未向信远公司支付2018年6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承前分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应依法调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LPR利率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信远公司关于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并主张,要求元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980万元、自欠付利息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且主动将计收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遂据此判令元阳公司应向信远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980万元以及按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故根据前述规定,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而非信远公司。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无论信远公司是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如元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信远公司则有权要求元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元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未诉请或判令解除《投资协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则不应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等主张,明显与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元阳公司主张因政府各部门政策不协调,导致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颐和天珑项目开发受阻,属于不可抗力,应予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基于一般生活经验,元阳公司作为房地产行业的企业法人,应对房地产市场风险即各种履行障碍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故其于本案所称不协调的“政策”并非不能预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通常不能将其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出借人,故元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信远公司曾采取向次债务人告知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等措施。但至本案起诉时,信远公司并未通过受让该债权而获得清偿。信远公司亦已向颐和集团发出《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函〉》。对此,颐和集团表示没有异议,元阳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已经由信远公司发函解除。元阳公司虽主张信远公司在债权转让中怠于履行收款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元阳公司于二审中称,该公司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1日,已分多笔向信远公司归还借款40568333.33元。经查,元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并不包括案涉债权本金数额争议;另一方面,信远公司亦未主张案涉借款于2018年6月2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而元阳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的一笔7187583.33元款项,信远公司确认收到。故本案如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确定执行数额与范围时,依法应予考虑。元阳公司现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元阳公司是否应向信远公司赔偿案涉债权实现费用954818元(包括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2条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元阳公司虽认为信远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并非必然发生、是信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且属于违约金范畴等,但元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元阳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元阳公司虽认为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信远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何种担保方式,以及该选择是否合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债权实现相关等,均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评判。两案所涉合同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问题上的约定并不相同,故就“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参照、参考。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以信远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属于因元阳公司违约,信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信远公司已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明为由,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关于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额范围为6亿元以及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合同》约定,元阳公司以其名下编号为穗国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案涉最高额抵押系“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元阳公司认为信远公司提供的借款仅4189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信远公司在6亿元范围内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有价款优先受偿有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与交行五羊支行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因此,信远公司按照约定实现其债权,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元阳公司关于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元阳公司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融资财务顾问协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受信远公司指示向信远公司等主体支付顾问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鉴于元阳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该上诉请求,且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没有增加、变更上诉请求;经本院多次释明,元阳公司始终不向本院明确其该项主张的具体数额,亦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无法对元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分析、评判。故元阳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可依法另行主张。至于元阳公司所称违约金加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达本金90%,严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为微小企业减负的精神,甚至会将企业逼入绝路,造成大量员工失业,影响社会稳定。事实上,本院给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和解的时间并召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的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元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854.09元,由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宾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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