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日化砖家
近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12345热线平台转来的“广州备案,标签标注总经销被驳回”的咨询,并对其回复到,“经销商、总经销等表明产品经营方的名词,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可以标注。”
此消息一出,立刻在化妆品业内疯传。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
此外,《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条例》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注册和备案时需提交产品配方或者产品全成分。
然而,设立“质量安全负责人”,对于品牌企业,特别是小型或刚起步的品牌来说,会是一个比较大的难题。而自带配方的品牌商,如果没有质量安全负责人,需要委托工厂来备案,那么就需要把自己的配方交给工厂。而工厂的配方,品牌商自己备案时,工厂也需要提供配方信息。
因此,很多不具备“注册人”和“备案人”资格的创业型品牌,常常委托代工厂进行注册/备案,品牌方多以“出品人”、“联合研发”、“监制”、“研发出品”、“商标持有人”等引导语方式在产品包装上体现。
作为产品备案人、注册人的工厂方,要对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负责。代工厂与企业之间产生深度关联,呈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
但是,此后,随着《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生产企业等化妆品生产者和责任主体的标签标注要求进行了新的明确:以“品牌方”“出品人”“监制”等类似用语作为引导语标注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和责任主体产生误解的,不得在产品标签上进行类似标注。
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和责任主体产生误解。
从2021年下半年开始,陆续有多起化妆品备案被驳回的案例,原因多是因标注了品牌方与经销商而被驳回。
多地驳回审核意见为,“总经销是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在产品标签上进行类似标注”;经销商同理。
2022年7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五)中,首次明确提及“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等,不得在产品标签上进行类似标注,彻底封杀了品牌方的“露脸”行径。
品牌方和经销商的区别在于品牌所有权不同。经销商一般指在某一区域和领域只拥有销售或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不拥有自己的品牌;而品牌商一般自己拥有品牌(商标为R或TM状态),或由权利人排他性授权。
因此,为明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出品人、监制、商标授权、品牌方、联合出品等等宣称易误导消费者的主体责任方,不可宣称。
现如今,化妆品包装或许可以标注“经销商”“总经销”,对于创业型品牌方来说,无疑是一个天大的好消息。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各地监管部门在备案审核时,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原因在于,各个地方对政策的解读不一。
产品备案无小事,备案合规关系着产品的合规。目前,药监局采取的是“事后监管”,企业“提交资料即备案”,因此也需要企业在准备备案资料时就本着负责、严谨的态度。“如果上述问题没有被审核出来,也极有可能让企业暴露在被处罚的风险中。”
化妆品作为日常消费品更是人体健康产品的安全属性。“安全”是对化妆品质量的基本要求,质量管理的首要目标就是保障产品安全。
加强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是促进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表现。通过检查有效把关备案产品质量,严把化妆品“出品”源头关,守住化妆品质量安全底线,才能保障消费者安全用妆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