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资本实际上需要随公司经营活动的发展而变化。当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业务发展的需求而对资本的需求量增大时,除了以借款方式融资外,公司还可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取资金。
本文仅对公司正常存续经营情形下的增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单梳理,以便读者参考。
一、 增资主体
以增资主体是否为公司原股东作为区分,可以区分为公司原股东增资和新股东增资。
(一) 公司原股东增资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原股东之间没有另行约定、或在公司章程中没有对新增注册资本时的股东的认缴做出特殊约定,股东有权要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二) 新股东增资
在公司发展不能满足股东预期或面临发展瓶颈时,往往需要引入外部资源(资金或其他商业资源等)来帮助公司快速成长。从有利于公司发展角度看,由新股东向公司增资(而非收购原股东股权)对公司更为有利。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双重属性,引入新的股东,势必对原股东的权益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股东在增资时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但对于新股东对公司增资事项,《公司法》并无直接规定。增资可按照公司股东会依据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条款做出的有效决议和增资协议的约定进行。
风险投资人(或机构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投资属于典型的新股东增资。一般情况下,风险投资人(或机构投资人)在向公司增资时,为降低股权被稀释的风险,其往往会要求在投资后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其在公司下一轮融资过程中享有优先于其他股东认购增资的权利。
无论是原股东向公司增资还是新股东的增资,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增资事项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为减少增资引发的争议,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增资事项做出更明确的规定,例如:
(1)在章程中规定在原股东增资时,按原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新增出资;
(2)在章程中规定某些股东(或某些股东指定的主体)享有优先于其他股东认缴出资的权利;
(3)在章程中限制某些股东(股权激励对象)认缴增资的权利;
(4)在章程中规定部分股东在公司增资时不同意认缴出资的,其放弃认缴的部分由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认缴。
二、 增资的方式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增资时,股东仍然需按照上述规定出资。
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不同,增资过程中存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情形。当发生转增注册资本时,对于原股东来说最关心的就是转增注册资本引发的税务成本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所以,当自然人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股东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我国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采取了不同的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条件的企业股东,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无需缴纳所得税。
三、 增资的程序和所需文件
公司增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为确保增资合法有效,建议公司增资时至少完成以下工作:
(1)公司股东会依据届时有效的章程做出合法有效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2)签署适当的《增资协议》;
(3)更新股东名册并向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
四、 公司股权被冻结后是否可以增资
关于公司股权被冻结后是否可以增资,在法律层面并没有直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股权被冻结后的增资不被禁止,但能否实际完成增资存在不确定性。
当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冻结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时,该股权的价值决定着债权人的权利最终能否得到实现。如果仅从被冻结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上看,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必然受到公司增资影响,甚至增资(作为公司利好消息)会导致被冻结股权的增值。因为在公司发生增资时,虽然股东(债务人)的持股比例可能因增资行为有所下降,但公司净资产是增加的,所以股东(债务人)持有的股权对应净资产值不会受到影响。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当股东(债务人)作为持有较大比例股权的股东时,因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增资行为导致股东(债务人)股权被稀释而丧失部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权利(如丧失控股权力、不再占有董事会多数席位等情形)时,被冻结股权的价值势必会大幅减损。
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该第八条同时规定,“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仅从行政管理规定的角度看,公司股权被冻结并不会影响到增资后的股权变更登记。但在实践中,法院冻结股权的方式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的方式并不统一,有些法院冻结对象是股东一定金额的出资,部分法院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记载的冻结内容是股东的持股比例。在法院裁定冻结股东的持股比例后,如果公司进行增资,可能会导致形式上的冻结股权比例与增资后登记股权比例不一致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能不会接受增资变更登记,实务操作过程中也应当充分考虑这一风险。